(2015)武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湘J8AK**号小客车沿本市城区柳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叶大道金色晓岛北大门前路段时,遇同方向前车由鲁某驾驶的湘J1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由于邹某某醉酒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加之鲁某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致使两车相撞受损,鲁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留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与被害人鲁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于2014年11月6日赔偿被害人亲属5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到案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相关信息,证人陈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留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