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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丽敏申请宣告徐浩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丽敏,徐浩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特字第26号申请人徐丽敏。被申请人徐浩伟。法定代理人徐伟敏。申请人徐丽敏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浩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丽敏系被申请人徐浩伟的妹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徐浩伟于1955年患小儿麻痹症、脑膜炎,经救治留下后遗症精神XXX残疾、右腿残疾、聋哑,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鉴于上述事实,现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浩伟未婚,无子女。申请人徐丽敏与被申请人徐浩伟系兄妹关系,其父徐某某、母李慧珍育(均已病故)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三子徐浩伟、长女徐伟敏、次女徐丽敏、四子徐某丙。徐浩伟于1955年患小儿麻痹症、脑膜炎,经救治留下后遗症:精神XXX残疾、右腿残疾、聋哑,造成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7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徐浩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浩伟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徐浩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浩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另查,徐某乙系(2015)嘉民一(民)特字第25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被申请人。审理中,徐某甲、徐伟敏、徐某丙表示同意被申请人的二妹徐丽敏承担徐浩伟的监护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宣告徐浩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未婚没有子女,父母亦已经病故,其兄徐某甲、大妹徐伟敏、弟徐某丙同意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徐浩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徐丽敏为徐浩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四)其他近亲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