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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桂学武与唐蛟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学武,唐蛟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桂学武,男,生于1972年4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淳博、何雪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唐蛟云,男,生于1975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桂学武诉被告唐蛟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学武的委托代理人淳博、何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蛟云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学武诉称:2012年,原告及其班组所有人员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工作。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及其班组人员工资255500元,被告向原告及其班组的有人员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待2013年5月31日津单公司与被告结算完后委托津单公司向原告及班组人员支付。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已向班组人员垫付了全部工资。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55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蛟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2月底,原告桂学武带领童建国、曾军等人在被告唐蛟云承包的山东省泰安市文化艺术中心工程上从事劳务工作。后经原告桂学武等人与被告唐蛟云结算,被告唐蛟云欠包括原告桂学武在内的十五人工资共计2555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唐蛟云向原告桂学武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2012年至2012年12月底桂学武班组所有人员工资还剩余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255500.00元)未付,待唐蛟云与津单公司结算完,委托津单公司支付。2013年5月31日结算完。唐蛟云,2013.02.06”。同时,被告唐蛟云在该内容下方书写:“欠条,今欠桂学武班组人工工资为以上数目款项金额。唐蛟云,2013.02.06”。同时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桂学武已向曾军、桂斌、徐群林等十四人垫付被告唐蛟云所欠工资共计188000元。其中,曾军、桂斌、徐群林、宋维岗、胡学哲、丁子武、童建国、田明军、欧细艳九人从原告桂学武处领取的工资均为14000元,九人工资共计126000元;赵红、章广会、李军三人从原告桂学武处领取的工资均为18000元,三人工资共计54000元;刘勇、陈德全二人从原告桂学武处领取的工资均为4000元,二人工资共计8000元。曾军、桂斌、徐群林等十四人均向原告桂学武出具了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唐蛟云书写的欠条一张、童建国等人向原告桂学武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十四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桂学武等人在被告唐蛟云承包的山东省泰安市文化艺术中心工程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桂学武等人应足额得到劳动报酬,被告唐蛟云应及时给付工人工资,现被告唐蛟云仍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共计255500元,原告桂学武向其他工人垫付工资后,其主张被告唐蛟云支付其工资25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蛟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桂学武支付劳务工资255500元。本案受理费5133元,由被告唐蛟云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