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彭金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金生.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金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峡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金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彭金生,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彭金生从新余市坐车来到峡江县某镇。次日凌晨,被告人彭金生在峡江县某镇小学围墙边找到一把木梯后,借助木梯爬到围墙东面的水泥平台上,将木梯搭至平台东面小区二楼的肖某家中,随后爬窗进入肖某家卧室,将肖某夫妇二人睡觉前脱下的衣裤拿到窗台外的平台上,偷走衣裤内的现金130元。随后,被告人彭金生来到某宾馆,借助木梯从窗台进入宾馆803房间,偷走正在睡觉的左某的天语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一部、现金680元。随后,被告人彭金生以同样方式进入宾馆822房间,偷走正在睡觉的王某甲的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一部、王某乙的现金130元。被告人彭金生在以同样方式进入宾馆820房间,准备拿起戴某乙睡觉前脱下的衣服翻找钱物时,被醒来的戴某乙发现。戴某乙和随后赶来的宾馆老板陈某等人当场将被告人彭金生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彭金生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划伤陈某致轻微伤。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彭金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左某、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戴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戴某甲、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峡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万安县人民法院(2000)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5元,数额较大,且其中有一次属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金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金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彭金生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彭金生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5元,数额较大,且其中有一次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金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金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上诉人彭金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量刑,处刑适当。上诉人彭金生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彩萍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王 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