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陶元吉与舒志浩、刘晓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元吉,舒志浩,刘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陶元吉。委托代理人:包自令,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志浩。被告:刘晓亮。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宁,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青岛市鞍山路118号。代表人:刘平。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元吉与被告舒志浩、刘晓亮、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元吉的委托代理人包自令,被告舒志浩、刘晓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元吉诉称:2014年12月27日13时35分许,被告刘晓亮驾驶车主舒志浩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路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前唐家村处时,与顺行的陶元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陶元吉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99.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88.50元,护理费1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3070.2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508.7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赔偿70%为28571.52元,以上两项合计75026.22元。被告刘晓亮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刘晓亮系为舒志浩代驾,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损失由我自行承担。被告舒志浩辩称:刘晓亮所述属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未年检的机动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晓亮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35分许,被告刘晓亮驾驶车主为舒志浩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路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前唐家村处时,与顺行的陶元吉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陶元吉受伤。因事故发生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运动轨迹无法确定,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陶元吉受伤后先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又转往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皮肤挫伤(头面部、双上肢及右膝部)住院治疗28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989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28天计算为840元。陶元吉之伤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元吉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休治时间为27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以上均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时间);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陶元吉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11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计算为13070.20元。陶元吉主张自己虽已69岁,但受伤前从事瓦工,并耕种土地,其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70日为8788.50元,提供海阳市东村街道垛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主张。陶元吉受伤后由其儿媳妇杨丛芹护理,杨丛芹在海阳市田野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305元,护理115天,计算为12669.1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6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及复查共2次,花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对原告陶元吉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晓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6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对此原告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费28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又查:被告刘晓亮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刘晓亮为陶元吉垫付医疗费20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元吉与被告刘晓亮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元吉车辆的运动轨迹无法确定,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推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陶元吉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因此,对原告陶元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陶元吉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人保公司对陶元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307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陶元吉主张的医疗费39899.32元,人保公司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对陶元吉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陶元吉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陶元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瓦工,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对其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878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对陶元吉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陶元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妇杨丛芹护理,杨从芹所在单位海阳市田野制衣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予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但其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在单位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2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对陶元吉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结合陶元吉住院及复查的次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400元。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元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50元,误工费8788.50元,残疾赔偿金13070.2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45908.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9899.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40739.3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20369.66元,以上两项合计66278.36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刘晓亮、舒志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公司赔偿原告陶元吉各项损失共计66278.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元吉对被告刘晓亮、舒志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陶元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陶元吉负担57元,被告刘晓亮负担1457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陶元吉负担1400元,被告刘晓亮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