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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潘某。被告宋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在家庭问题上缺乏主见,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为此被迫于2014年3月起离家长期在外租住。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同意维持婚姻关系,但被告此后不履行承诺,原告无法回家。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近两三年双方关系不好并不属实,双方是从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才关系不好的。原告离家后中途回家数次,回家时两人关系正常。经审理查明,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两人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次年4月生育儿子宋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矛盾,原告从2014年4月份左右开始离开被告处。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维持婚姻关系的协议。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离婚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启吕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且儿子也已成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万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