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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民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辉与刘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上网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辉,刘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253-1号申请执行人唐辉,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被执行人刘江,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在执行唐辉与刘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库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库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的总标的为84882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84882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173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