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柱军抢劫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1,杨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1984年4月7日出生。被告人杨柱军,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柱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肖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被告人杨柱军及其辩护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柱军于2007年9月19日1时许,在本市大兴区亦庄,乘坐何2(男,殁年48岁)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行至本市丰台区小学西侧土路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何的身体数刀,造成何的心脏破裂,致何2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柱军行凶后抢得车内及何2衣兜内的人民币数百元。被告人杨柱军作案后于2015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柱军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杨柱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要求被告人杨柱军赔偿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丧葬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预谋,是临时起意抢劫;其印象中只划了被害人脖子两刀;其作案后将刀扔在车外二三十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柱军表示其有赔偿的意愿,但其没有赔偿能力。杨柱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柱军到案后较为稳定地供述刀扔在了车外,距车20多米,与公安机关所做现场勘查笔录不符,本案存在一定的疑点;杨柱军系临时起意抢劫,没有预谋;杨柱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杨柱军2013年9月被释放后未再实施新的犯罪,不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建议法院对杨柱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柱军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乘坐何2(男,殁年48岁)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行至丰台区小学西侧土路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何的身体数刀,造成何的心脏破裂,致何2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杨柱军抢得车内及何2衣兜内的人民币四百元并逃离现场。2015年1月12日,杨柱军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杨柱军的抢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造成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陶的证言:2007年9月19日8时许,我路过小区56号院东侧路口时,见一辆出租车车头冲南,车尾冲北,停在路东侧,出租车内有人。我过去敲了敲驾驶室的窗户,人没有反应。我仔细一看,司机前胸有很多血,就打“110”报警了。出租车是绿黄相间的捷达车,车牌号为,是万泉寺出租公司的。2、证人欧阳的证言:2007年9月18日23时34分许,我从丰台区小学对面地下室门口到地下室,下去时未发现在小学对面有出租车。9月19日0时10分许,我从地下室出来到地下室门口,看见在小学和小区4区4号楼之间的马路上停着一辆捷达出租车,车已熄火,大灯没开,只有车顶的“TAXI”标牌亮着。我看不清车内有几人,就看见车体在左右晃动,幅度不是很大,持续晃动十几秒后停了下来,停了有三四秒钟后又接着左右晃动,整个过程没听到有人呼喊,也没看到车内有人下来。我当时没在意,就回地下室了。当时附近没有路灯,车停在最南面,周围没有其他人。19日3时许,我从地下室出来时发现此车还在原地停着,车顶“TAXI”标牌还亮着,但车不晃动了,一直到8时这辆车都在。3、证人纪的证言:我住丰台区小区4区4号楼。2007年9月19日1时10分许我在阳台抽烟,后发现楼下由东向西开来一辆黄绿相间的捷达出租车,车速挺快,停时刹车挺急的。车停下以后无异常情况,过了三四分钟车大灯关了,尾灯亮着,也没有上下人员,车周围无车辆人员经过。当时我没有多想就睡觉了。我记得时间是因为我家对面就是一个小学校,那有一个大钟,时间准。4、证人陈的证言:2007年9月19日1时50分左右,我和丈夫沿着小学的西墙向南往家走,看到路边停着一辆出租车,车内司机的头向左侧歪低着,身体向左侧歪着靠着门。我们没有细看就回家了,觉得车停在那里挺奇怪的,早上看到出租车是万泉寺公司的。5、证人白的证言:我在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和表哥何2合开车牌号为的捷达车。2007年9月18日19时许我和何2交接车,这是我最后一次见他。9月19日6时40分左右,何2的妻子打电话问何2回来没回来,是否和我在一起,我告诉她没有。之后我给何2打了好几个电话,能打通,但无人接听。6、证人高的证言:何2是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我是他的队长。何2与白合开一辆出租车,车牌号是。7、证人何1的证言:我父亲何2和我母亲刘离婚后,又和一个姓赵的女子结婚了。我父亲何2开的是黄绿相间的捷达出租车,车牌号为。他和我表叔白一起开,他俩分白夜双班。8、证人赵的证言:我和何2在2007年6月份领的结婚证。2007年9月18日19时5分左右,他出的车,随身带了200元左右的零钱,没带包,也没带防身物品。9月19日6时13分,我给何2打电话,电话通了没有人接听。上班后我又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还是没有人接,我就给他表弟白打电话问何2是否回来了,白说没有。之后我又给他打了3个电话,都没有人接。9、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9月19日8时21分许,陶报警称,在丰台区小学西侧路边一名出租车司机被人扎死,出租车车号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后侦查员在指纹系统中查询,比中杨柱军。2015年1月12日1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在甘肃省秦安县将嫌疑人杨柱军抓获。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学西侧路边,该路为一条东西向转向南北向的土路,发现车辆地点位于土路南北向段内。车辆为一黄绿相间的捷达出租车,呈熄火状态,车灯可见微弱亮光,车头向南,车牌号为,车身标有“万泉寺”、“北京出租”等字样,车门锁均呈开启状;车内正驾驶座上发现一具呈坐姿的男性尸体,尸体的头靠于正驾驶侧的车玻璃上,右裤兜呈翻出状,裤兜上可见血迹;在副驾驶侧的车门(即面朝车尾方向的右前门)内侧近把手处,发现有两处点状血迹(分别标注为血迹1、2);在车的副驾驶脚垫上发现一个黑色塑料把的单刃尖刀及一个黑色的刀鞘,在刀的近把手处提取一枚指纹,在刀刃及刀把上发现有血迹分布;在脚垫上及脚垫与副驾驶座的垂直相近处发现两处点状血迹(分别标注为血迹3、4),在车的副驾驶门的外侧上部发现一处点状血迹(标注为血迹5);方向盘下的钥匙门处,可见钥匙插于钥匙门内;车的档把位于空档位置,手刹处于放下状,车座均为蓝白相间的座套及白色的头枕套。死者的衣物上可见有血迹分布,颈部可见凝结血块。现场提取了指纹、血迹、车副驾驶座套及枕套、死者衣物、刀及刀鞘等。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何2尸体进行检验,可见:颈项部:颈前喉结上方3.0厘米处,可见横行表浅创口1处,创口长6.0厘米,皮瓣形成,创深达皮下。颈前喉结至锁骨7.0厘米(3.0厘米范围内可见条形创口6处,最长2.2厘米、最短1.0厘米;4处创口创缘整齐,创道内未见组织间桥,深达肌层,2处创口深达皮下。躯干部:右锁骨下方1.0厘米近胸骨柄处可见条形创口1处,创口长为0.8厘米,深达皮下。胸骨体左侧4.0厘米处可见条形创口1处,创口长2.3厘米,创缘整齐,创道内未见组织间桥,创道进入胸腔。右胸至右上腹部可见条形创口9处,创口最长4.5厘米、最短1.5厘米,创缘整齐,创道内未见组织间桥;右上腹2处创口进入腹腔,其余7处创口均深达皮下。四肢部:左前臂中段内侧可见表浅划伤1处,长4.0厘米。论证:何2主要损伤为胸骨体左侧4.0厘米处条形创口1处,创道进入胸腔,造成心包破裂,右心房破裂;颈前、右胸腹条形创口15处,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道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口较小,深浅不一,其损伤特点符合锐器(片刀类)刺击所致;颈前喉结上方3.0厘米处横行表浅创口1处,皮瓣形成,创深达皮下,其损伤特点符合锐器(片刀类)刺切所致。结合左侧胸腔积血150毫升、右侧胸腔积血90毫升、心包腔内积血及血凝块130毫升、左心室内膜下片状出血斑、胸腹腔各脏器均呈贫血貌、脾被膜皱缩等失血征象综合分析,何2符合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何2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击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何2、刘是何1的生物学父、母亲。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5(右前门外侧血迹)、11号(副驾驶侧枕套,检测脱落细胞)检材为杨柱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01-04(右前门内血迹1、2,副驾驶脚垫上血迹1、2)、06(车内单刃刀上血迹1)、10(副驾驶侧座套血迹)、12(死者右裤兜布片上血迹)、14号(何2指甲)检材为何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7(车内单刃刀上血迹2)、08号(刀鞘擦拭棉签,检测脱落细胞)检材为混合结果,与何2、杨柱军的DNA混合所形成的分型结果相符。13、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本案现场刀刃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嫌疑人杨柱军右手拇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14、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报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法律手续及侦查情况。其中,侦查员经调取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计费记录,发现该车2007年9月18日18时58分至9月19日1时12分共收取的费310元(最后一次的费除外),最后一次载客在9月19日0时55分至1时12分。15、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相关物品被扣押、移送、发还的情况。16、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实何2的身份以及尸体已被火化的情况。17、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证实:何2在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驾驶汽车类型为捷达,车牌号为。1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柱军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1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柱军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杨柱军的供述: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我的朋友“强子”打电话叫我去亦庄。我打车从旧宫到了亦庄,和“强子”吃了大排档,喝了啤酒。我们喝到第二天1时左右,“强子”就回家了。我在亦庄的大马路边打了一辆正规的出租车,上车后坐在副驾驶,让司机往小红门方向开。过了肖村桥左转,我让司机再往前开,走四环辅路,然后就进村了,到了一个自然弯,再往前就没有路了,是一片荒地。我到那后就让司机把车停下,我拿出刀,说劫个财。司机看我拿出刀,挺慌张的,跟我夺刀。在夺刀的时候,我拿刀划了他脖子一刀,划到什么程度我不清楚,反正是流血了。他继续跟我夺刀,我又划了他脖子一刀。划完这刀,司机就靠在椅背上,手也耷拉下来了,同时不停喘气。我看到司机这样了,就从仪表盘处拿了几十块钱,又从司机的上衣兜拿了几百元,总共抢了四五百元。拿完钱我就下车把车门关上,然后就把刀扔了,大概距车有二三十米。因为喝了酒,有些细节记不清了。我走到十字路口打了一辆黑车回旧宫,回去后发现右手食指到虎口这个部位划了一个口子,还流血了,但伤的不严重,现在已经没有疤痕了。我是在路上行驶时萌发了抢劫司机财物的念头,因为我手头没什么钱了,也没工作。21、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通过对8把不同形状的尖刀进行辨认,被告人杨柱军辨认出右数第5把刀(案发现场起获的刀)为本案作案用的刀具。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丧葬费票据等证实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柱军所提其印象中只划了被害人脖子两刀的辩解,经查,尸体检验鉴定书明确表明了被害人被扎的部位、刀数及伤口情况,且案发现场并未发现他人的痕迹,杨柱军亦稳定供述其一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故杨柱军的该项辩解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柱军所提其作案后将刀扔在车外二三十米的辩解及被告人杨柱军的辩护人所提杨柱军到案后较为稳定地供述刀扔在了车外,距车20多米,与公安机关所做现场勘查笔录不符,本案存在一定疑点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明确载明刀是在车内起获,公安机关在刀的近把手处提取一枚指纹,后侦查员通过指纹系统查询比中杨柱军并将其抓获;杨柱军到案后即供述了其持刀抢劫被害人的事实,且供述稳定,能够与鉴定书等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柱军也辨认出在车内起获的刀即是其作案工具;杨柱军亦供称由于喝了酒,有些细节记不清了。综上,本案能够认定,在车内起获的刀具即为杨柱军抢劫并杀害被害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其供述将刀扔弃的细节系记忆偏差,并非本案的疑点,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柱军所提其是临时起意抢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柱军系临时起意抢劫,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及杨柱军2013年9月被释放后未再实施新的犯罪,不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请求对杨柱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柱军到案后虽供称系临时起意,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杨柱军本次所犯抢劫罪罪行极其严重,且杨柱军在本次犯罪后又于2009年实施了两起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人身危险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杨柱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柱军的抢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所提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或酌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柱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柱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柱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亲属。三、被告人杨柱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四、在案扣押的尖刀一把、刀鞘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陈林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阚道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