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向东与王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东,王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商初字第90号原告徐向东,居民。被告王国春,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向东与被告王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东,被告王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东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欠原告购机款3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机款34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春辩称,机械是去年买的,有质量问题。欠款、欠条属实,我欠原告216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风1204型拖拉机,欠到原告购机款3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为凭,欠条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与灌南县堆沟港镇陈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拖拉机购买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只欠原告26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拖拉机购买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尚欠原告购机款34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为凭。经原告索要,被告久拖未还,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机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26100元,且有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购机款义务,故应从其欠款逾期之日起给付购机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向东购机款3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向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王国春负担,原告徐向东已预交,被告王国春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