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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水清与李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清,李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42号原告陈水清,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东,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水清与被李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李文东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清委托代理人黄大伟、被告李文东委托代理人聂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清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偿还借款,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则每天应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000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支付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文东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重新办理银行贷款,由于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致使无法还原告借款,故未及时归还借款责任在于原告。嗣后,被告无奈之下用该款为原告购买了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的股份,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股份。现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款系非法所得,要追缴原告非法所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已向被告发送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每天应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协议经原、被告签字并在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生效。上述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00万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杨浦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三家公司股权,故判决原告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400万元,责令原告退赔违法所得,尚未销赃的股权及孳息予以追缴。嗣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上诉,2014年6月19日,二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再查明,2015年7月17日,杨浦法院向被告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有到期债权,故通知被告将到期债务本金1,060万元及孳息提存至杨浦法院,不得向原告清偿。现被告尚未履行上述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012)杨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859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2014)杨执字第286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抗辩未归还借款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1年12月被刑事拘留,被告如要归还借款,完全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且从被告的辩称意见看,被告已将上述钱款购买了大自然公司的股份,显然被告并未有还款的意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被告辩称原告的该笔借款属非法财产,且杨浦法院已向被告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管原告出借给被告钱款的性质如何,被告作为借款人均负有归还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杨浦法院向被告发送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原告该笔借款是否应被没收或者退赔,由杨浦法院作出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将利息和违约金主动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水清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李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水清利息61万元;三、被告李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水清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560元,由被告李文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代理审判员  钱 燕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