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民再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卫利与张慧民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卫利,张惠民,高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民再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卫利,女,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祝永华,女,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惠民,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兴安街金座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艳,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吴卫利、张慧民因与被申请人高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高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2)兴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吴卫利、张慧民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兴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因张慧民、吴卫利诉乌兰浩特市亚飞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高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审理,现此案正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做出(2015)年兴中法民再第4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卫利的委托代理人祝永华、张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及再审被申请人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乌兰浩特市法院查明:原告吴卫利与祝殿福(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慧民系原告吴卫利的女婿。2003年吴卫利祝殿福经本院判决离婚,后祝殿福与被告高艳结婚。2002年二原告与祝殿福共同出资成立乌兰浩特市亚飞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60万元。二原告系公司股东,分别出资30万元和50万元。各占股份比例12%和19%。2005年1月15日,祝殿福未经二原告参加、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议记录,通过了将二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高艳的会议决议,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股东的登记。后二原告得知股权已经被转让,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依法恢复二原告的股东身份。一审乌兰浩特市法院认为,祝殿福与二原告共同出资成立乌兰浩特市亚飞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享有合法的股东权利。祝殿福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高艳,其行为属无权处分,侵害了二原告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被告高艳在取得股权的过程中未与二原告进行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的时候并未对二原告的签字进行确认,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与被告高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向被告高艳主张恢复其为乌兰浩特市亚飞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属主张对象错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慧民、吴卫利与被告高艳之间关于乌兰浩特市亚飞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上诉人善意取得公司股权。在被上诉人吴卫利与祝殿福的(2003)乌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财产分割部分明确了公司归祝殿福所有,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吴卫利放弃了公司及股权,祝殿福对股权具有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是看到该民事判决后认缴出资,并成为公司股东,同时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另外,二被上诉人均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分红。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善意取得公司股权。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早在2005年时,就己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且在《北国广告》就股东变更事宜做了公告。二被上诉人在2005年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事隔近十年后才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吴卫利、张慧民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吴卫利、张慧民做为原审原告,其应具有乌兰浩特市亚飞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该公司股权转让无效之诉请。本案中,吴卫利、张慧民并未提供其已将出资财产转移至该公司名下证据,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出资证明书及股权证书。且其二人在原审诉状中亦提出恢复其二人为该公司股身份的诉请。故吴卫利、张慧民应首先向该公司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请,待其股东身份确认后,其二人方能提出该公司股权转让无效之诉请。原审法院对吴卫利、张慧民做原审原告的资格审查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吴卫利、张慧民的起诉。吴卫利、张慧民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一、申请依法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商终字12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再审申请人吴卫利、张慧民称找到了出资收据的原件,应认定其为股东。属于新的证据。二申请人请求股权转让无效,被申请人上诉请求为转让股权行为有效。二审法院未按上诉人的诉请审理,属于超范围审理。二审所做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特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请求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事实应予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吴卫利、张慧民做为原审原告,其应具有乌兰浩特市亚飞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该公司股权转让无效之诉请,因其在一审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故二审驳回二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虽然,再审审理期间,吴卫利、张慧民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请,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已确认其股东身份。但二审已经驳回原审原告吴卫利、张慧民的起诉。再审申请人可另行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兴商终字12号民事裁定书。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0.00元由吴卫利、张慧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紫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