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李冬冬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李冬冬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代表人:丁学聪。委托代理人:曾鸿坤。被告:李冬冬。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曾赛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鸿坤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日,原被告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在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间,被告使用了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通信费786.20元及违约金203.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登记单、话费清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服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费用,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通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通信费786.20元及违约金203.97元,合计99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