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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福庆与栾城区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付京,栾城区国土资源局,赵福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付京。委托代理人赵凯,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栾城县裕泰路东头路北。法定代表人于振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涛,栾城区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校红剑,栾城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庆。委托代理人赵永强,石家庄市炼油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志敏,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付京因被上诉人栾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注销被上诉人赵福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区国土局向原告赵福庆发出《关于收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被告区国土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注销为赵福庆办理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以及要求原告赵福庆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到区国土局401室地籍科,逾期不交,将公告废止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系本院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该生效的判决书确认1997年8月8日栾城区柳林屯乡人民政府为本案原告赵福庆颁发的(1997)农宅准字第9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被告区国土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系《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已经生效的栾城区人民法院(2011)栾民初字第01194号和本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赵福庆与赵永强系父子关系,赵福庆与赵付京系兄弟关系。自1997年开始,赵福庆向寺北柴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获准并交纳了3000元使用费。赵福庆所获批宅基地位于赵付京西邻。赵付京已在宅基地建北屋四间,东西两间,门洞一间。由于双方为亲属,经本村赵付顺见证,村委会同意,赵永强与赵付京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以7000元价格购买赵付京原宅基地上房屋,两年后腾出旧房,交由赵永强使用。赵付京与赵永强新宅基地交换使用权。协议签订当日,赵永强即付赵付京70**元。2001年9月26日,赵福庆为置换后的宅基地办理了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份,赵付京将北屋四间腾出,交由赵福庆、赵永强使用。2010年6月,赵福庆、赵永强对门洞进行整修换锁,并将大门钥匙一把交给赵付京。赵付京一直占用东屋两间及门洞,并在院落西边撘有两间鸡舍,在院落撒网散养几十只鸡。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4)石民申二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赵永强与赵付京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赵永强以7000元价格购买了赵付京原宅基地上的房屋,赵付京和赵永强家的宅基地互换使用,赵付京在赵永强家的宅基地上盖起新房。赵付京在两年后给赵永强腾出旧房,交给赵永强。协议当日赵永强给付了赵付京70**元。赵付京认可该协议是双方所签署并认可赵永强支付其7000元。2001年9月26日,赵永强父亲赵福庆为置换后的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四邻签字上西邻赵付京签字确认。赵福庆父子申请宅基地是交老宅,换新宅,故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镇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规定。后驳回赵付京的再审申请。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8月8日,栾城县柳林屯乡政府为赵福庆颁发了(1997)农宅准字第9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项下的土地为赵付京使用的宅基地,赵付京自1986年起在此宅基地上已建有房屋。该判决认为,该证许可的用地应当为空闲地或无争议的土地,而事实上,该许可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人为赵付京,且已建有房屋。柳林屯乡政府在没有经过认真调查、没有核对土地的权属情况下,准许赵福庆在赵付京使用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用地许可证上明确规定了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系准许赵福庆建筑房屋的期限,也是用地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于赵福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建筑房屋,该许可证事实上已经作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赵付京请求撤销该许可证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柳林屯乡人民政府为赵福庆颁发的(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原审认为,被告区国土局2014年7月1日向原告赵福庆发出《关于收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在通知中,被告作出了注销为赵福庆办理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以及要求原告限期交回该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系本院(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确认柳林屯乡人民政府为赵福庆颁发的(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赵福庆持有的(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确认违法后,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颁发》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注销赵福庆持有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确认违法,是否必然导致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也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时该《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包括:(一)国有土地证;(二)集体土地所有证;(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具体到本案,土地权利证书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故被告区国土局不能因为(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确认为违法而直接适用上述规定注销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生效的栾城县人民法院(2011)栾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2014)石民申二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均证明了原告赵福庆持有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基于通过和第三人赵付京互换宅基地后取得的。本院行政判决确认柳林屯乡人民政府为赵福庆颁发的(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是因为柳林屯乡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原告赵福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通过互换宅基地取得的,即使(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确认违法,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赵福庆持有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综上,被告区国土局作出注销为原告赵福庆办理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在通知中责令原告限期交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判决被告区国土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注销为赵福庆办理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行政行为;撤销栾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收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中的责令原告赵福庆限期交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赵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赵付京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福庆之间的宅基地行政纠纷案件,由充分证据证明受到非法干扰,上诉人要求该案异地审理。1、一审法院受到非法干扰,多次未予立案。2011年11月份,赵福庆、赵永强与上诉人因房产纠纷起诉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腾出房屋。事实上,该房产原是我家1986年建造,一直有我家占有、使用到现在。在庭审中,赵福庆出具了违法办理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关键证据。对该证据上诉人从未知晓,因该证据是否撤销,严重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上诉人随即对“证据”向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栾城区法院受到了被上诉人的严重非法干扰,故栾城区人民法院一直未予立案。2012年6月15日区国土局为上诉人出具了栾国土登(异议)字第2012001号《异议登记证明》,主要异议事项为,栾城区人民政府核发给栾城区寺北柴村赵福庆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不合法。后经上诉人多次上访,行政诉讼案几经挫折终于在2013年3月27日立案。而此时民事案件已经经过两审,已经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民事判决;2、栾城区法院立案后,受到了被上诉人的严重非法干扰,未开庭审理行政案件,径直作出了错误的(2013)栾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纠正了其错误的裁定;3、本案中,上诉人赵福庆以区国土局为被告,故意不把上诉人列为第三人,上诉人多次要求栾城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但其故意违法不准许上诉人参加诉讼,作出了(2014)栾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本院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00224号行政判决,再次纠正了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所列事实,充分证明栾城区人民法院受到非法干扰,上诉人要求本案异地审理的事实依据充分正确。(二)(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是决定区国土局是否注销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依据。1、在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显示:(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在该档案资料目录中属于“权属来源”的关键性、决定性的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登记的依据明确写有“(1997)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字样。另外,《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综上可以看出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具体操作中都规定了“权属来源”是决定土地使用证是否取得的决定性依据;2、(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中,对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已经进行了明确认定,即该土地证项下合法的使用权人为赵付京而非赵福庆。故区国土局以该行政判决,注销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三)一审判决混淆行政法原理和民事原理之间区别,引用民事判决部分是错误的。1、本案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只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区国土局经复查2001年办理赵福庆的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发现赵福庆档案资料中的“权属来源”本身是上诉人赵付京的。赵福庆本来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来源,且办理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错误登记,故栾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据行政判决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2、行政判决是民事判决的基础和前提。按照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暂时中止本案的民事诉讼。其民事判决书明确写有:“故原告赵福庆栾集用(2001)字第7号使用证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有效”。可见该民事判决是基于错误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使用证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做出的,故其判决前提和基础是错误的。(四)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区国土局正是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该法律文书明确了宅基地权利人为赵付京,而非赵福庆,赵福庆土地使用权来源已经不存在,故其使用权当然已经消灭。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9)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国土资源土地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更正或者注销登记”。被上诉人赵福庆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故栾城区国土资源局注销登记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赵福庆辩称,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并非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必经程序,该许可证是否合法不影响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且申请人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按照当时的现行法律法规已经不需要再另行审批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申请人2001年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1998年《土地管理法》和199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条例》,上述法律法规已经取消了由乡政府颁发宅基地许可证的规定,所以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否合法不影响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二)栾城区国土资源局注销赵福庆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而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权利证书仅指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因此栾城区国土资源局注销赵福庆集体使用权登记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确认1997年8月8日栾城区柳林屯乡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赵福庆颁发的(1997)农宅准字第9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2014年7月1日,被上诉人区国土局向赵福庆发出《关于收回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区国土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注销为赵福庆办理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以及要求赵福庆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到区国土局401室地籍科,逾期不交,将公告废止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区国土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系(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确认1997年8月8日栾城区柳林屯乡人民政府为本案原告赵福庆颁发的(1997)农宅准字第9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上述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系《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赵福庆不服于2014年7月25日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土地权利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本院(2014)石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判决栾城区柳林屯乡人民政府为赵福庆颁发的(1999)农宅准字第9号《栾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该证并非土地权利证明,因此,该证被确认违法并不能致使被上诉人赵福庆持有的栾集用(2001)字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原土地使用权消灭。被上诉人区国土局以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为由注销赵福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行政行为依据事实不充分,法律适用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付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高彬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