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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浦北县乐民镇卫生院与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西街村民小组、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北街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乐民镇卫生院,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西街村民小组,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北街村民小组,薛玉兰,马相朝,刘振源,李孟东,刘正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浦北县乐民镇卫生院,住所地广西浦北县乐民镇荣华街**号。法定代表人覃涓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有城,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西街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钟强,该小组组长。被告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北街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马相朝,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街村民小组、北街村民小组共同委托)被告薛玉兰,农民。被告马相朝,农民。被告刘振源,农民。被告李孟东,农民。被告刘正砚,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文强,退休干部。(被告薛玉兰、马相朝、刘振源、李孟东、刘正砚共同委托)原告浦北县乐民镇卫生院与被告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西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街村民小组)、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北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街村民小组)、薛玉兰、马相朝、刘振源、李孟东、刘正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朝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波、李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覃涓余、委托代理人宁凯和劳有城,被告西街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钟强,被告北街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马相朝,被告西街村民小组和北街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庞兴中,被告马相朝、刘振源、李孟东、刘正砚,被告薛玉兰、马相朝、刘振源、李孟东、刘正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乐民镇卫生院诉称,原告乐民卫生院旧址,占地面积3688.8平方米,是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原告取得了浦国用(90)字第04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旧址自建设之日起一直由原告使用,从没人提出过异议。2008年原告对旧址上的办公楼折旧建新,当拆下旧办公楼后,被告趁机煽动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以旧址的土地曾经属被告生产队为由,不准原告在旧址上建新办公楼,原告被迫停工。2014年年终,被告薛玉兰、马相朝、刘振源、李孟东、刘正砚等趁原告年终工作繁忙之机,煽动附近群众,在旧址周围建起了一条长约95米、高约1.8米的围墙,该围墙完全封闭了原告旧址的进出路口,致使原告无法进出旧址。原告发现后,立即向乐民镇政府报告并要求被告立即拆除,但被告拒不听从原告和乐民镇政府的劝告,拒不拆除围墙。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长约95米、高约1.8米的围墙和围墙铁门。被告西街村民小组、北街村民小组辩称,乐民卫生院旧址的土地属被告西街村民小组、北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有1962年的《土地房产证》证实,自2003年乐民卫生院搬迁新医院后,旧址只剩下一块空地,乐民卫生院自动放弃该土地,两村民小组便收回集体所有;两村民小组没有在旧址上建围墙,原告搬迁后村民小组对围墙缺口进行修复,是维持原状的行为;原告起诉的群众是受村民小组领导指派维权,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玉兰、马相朝、刘振源、李孟东、刘正砚辩称,五自然人被告的行为代表村民小组,不是个人行为;同意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浦北县乐民镇卫生院旧址(以下简称旧址),位于浦北县乐民镇支农路,土地面积为3688.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通鸡罩山路边为界;南至支农路边自墙为界;西至自墙为界;北至自己围墙为界。1990年4月,浦北县人民政府依原告申请,颁发了浦国用(90)字第04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乐民卫生院名下。原告搬迁新址后,于2008年拆除旧楼,被告西街村民小组、北街村民小组以旧址的土地是其集体土地为由阻止原告建新楼。2014年年底,被告西街村民小组、北街村民小组组织部分村民募集资金,在旧址上修建长约95米、高1米至1.8米的围墙,并安装上铁门,将旧址的土地封闭在内。纠纷发生后,乐民镇村建所派员到现场处理,责令被告村民停建围墙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证人薛某、黎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旧址权属问题,原告持有1990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西街村民小组、北街村民小组持有196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证》,各自均对旧址主张权属。经对两证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界至、用途与旧址相符,而被告西街村民小组、北街村民小组持有的《土地房产证》,登记的是户主“黄有禄、住东升生产队”,地名为“竹园”的坡地,是否与旧址有关联在形式审查上无法直接查清;在时间上,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在后,登记效力优于前者。因此,本院认为旧址的土地权属在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变更之前,原告享有对旧址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西街、北街村民小组认为原告搬迁拆除房屋后,由其收回土地作为集体土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西街村民小组、北街村民小组以享有旧址的土地权属为由组织村民建造围墙、安装铁门,将旧址的土地封闭在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两村民小组应排除妨碍,故原告主张拆除围墙、铁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村民小组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街、北街村民小组主张围墙不是其新建,而是对旧围墙修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围墙、铁门是两村民小组因主张旧址权属而以集体名义组织村民所建和安装,侵权人应是村民小组,而不应是村民,故原告主张被告薛玉兰、马相朝、刘振源、李孟东、刘正砚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西街村民小组、被告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北街村民小组自行拆除建在原告浦北县乐民镇卫生院旧址的长约95米、高约1米至1.8米的围墙和围墙铁门,两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浦北县乐民镇卫生院主张被告薛玉兰、马相朝、刘振源、李孟东、刘正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西街村民小组、被告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北街村民小组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朝锦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昭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