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范传梅与罗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范传梅。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保险大厦(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传梅与被告罗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传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勇,被告罗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传梅诉称:2014年11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罗朝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姚后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飞达大道十字路口处时,撞上沿飞达大道的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范传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范传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传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1264.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朝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458.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罗朝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本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当重新核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罗朝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姚后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飞达大道十字路口处时,撞上沿飞达大道的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范传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范传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传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6月16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后于2015年7月2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4229.60元。被告罗朝系苏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朝为原告垫付了9458.2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1264.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范传梅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某工具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罗朝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撞上原告范传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范传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传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罗朝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范传梅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某工具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667.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5元,按每天25元,住院11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80元,按每天18元,住院1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900元,按105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92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4346元/年÷365天即94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1100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048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余款6197.66元由被告罗朝承担其中的70%即4338.36元,由于被告罗朝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罗朝已为原告垫付了9458.2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罗朝垫付款9458.2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罗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传梅各项损失99692.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罗朝垫付款9458.20元。三、驳回原告范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鉴定费4229元,合计5235元,由原告范传梅负担1570元,被告罗朝负担36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罗朝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