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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7号原告:朱某,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朱某诉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莲红,被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一吵架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的原告遍体鳞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抚养了两年原告的孩子。原告让被告借钱给原告父母看胳膊。原告让被告从被告妹妹那里拿了10000元借给原告兄弟,后来原告说她兄弟把钱还了,原告拿着这个钱取了钢板。原告在跟被告结婚以前,欠别人2000元,让被告还,村里发了地钱后,被告去和原告还的。村里拆房子找补的53000元,也都给原告了。原告买电动车也是用的被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郎某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郎某离婚。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体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维护家庭和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无子女,在婚姻生活中更要相互扶助、相互体谅、照顾对方。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朱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75元、被告郎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