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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周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律师。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佳艳,经理。原告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科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晟科公司与嘉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晟科公司向嘉孚公司供应轴承等物质,合同价款14926元,同时约定嘉孚公司在晟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货到后付全款,晟科公司发货后于2014年1月16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嘉孚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帐,确定嘉孚公司欠货款17447.24元。晟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嘉孚公司给付货款17447.24元;2、嘉孚公司给付货款17447.2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至给付之日止)。嘉孚公司未作答辩。根据晟科公司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晟科公司与嘉孚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晟科公司向嘉孚公司供应轴承、白钢管等物资,合同价款14926元,同时约定嘉孚公司在晟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货到后付全款。晟科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开具了14926元的增值税发票。嘉孚公司与晟科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7月6日两次对帐确认嘉孚公司欠晟科公司货款17447.24元(含质保金2521.24元)。晟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往来对帐单及企业询证函。本院认为:嘉孚公司购买晟科公司的物资,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晟科公司履行了提供物资的义务,嘉孚公司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嘉孚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晟科公司诉请嘉孚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744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晟科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5日(嘉孚公司出具往来对帐单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晟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物资款人民币1744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物资款人民币17447.2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原告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