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茂怀,温启伍等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怀、温启伍、陈应周、王世杰、王银钩等20人(名单附后)。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王茂怀。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温启伍。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陈应周。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行署街。法定代表人吴忠,该区区长。一审第三人李利华。一审第三人李利明。一审第三人王玉碧。上诉人王茂怀、温启伍、陈应周等20人因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简称黔江区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引发的争议。王茂怀等20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黔江区县坝乡朗溪村三组集体所有,黔江区政府将被征地上房屋的补偿款支付给李利华、李利明、王玉碧的行为违法。王茂怀等20人主张系原朗溪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确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第四���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王茂怀等20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该20人并非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王茂怀等20人主张系原朗溪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达到过半数的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故王茂怀等20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裁定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茂怀、温启伍、陈应周等20人的起诉。王茂怀、温启伍、陈应周等20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对房屋征收补偿引发的争议,而并非对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争议。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引发的争议,系混淆事实,弄错了王茂怀等20人的起诉对象。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王茂怀等20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财产权利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一审裁定抛开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脱离了诉讼争议的主要内容,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剥夺了王茂怀等20人的诉权,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黔江区政府将黔江区舟白街道箭坝三组原朗溪小学三层���瓦房的征地补偿款补偿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黔江区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利华、李利明、王玉碧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王茂怀、温启伍、陈应周等20人对黔江区政府将黔江区舟白街道箭坝三组朗溪小学三层木瓦房的征地补偿款补偿给李利华、李利明、王玉碧的行政行为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茂怀、温启伍、陈应周等20人虽系原黔江区县坝乡朗溪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并非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王茂怀、温启伍、陈应周等20人达到了过半数的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故王茂怀、温启伍、陈应周等20人明确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茂怀、温启伍、陈应周等20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茂怀、温启伍、陈应周等20人所称“一审裁定弄错了王茂怀等20人的起诉对象,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黔江区政府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属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王茂怀、温启伍、陈应周等20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茂怀、温启伍、陈应周等20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其涛附上诉人名单:王茂怀。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启伍。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周。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杰。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钩。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照青。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昔。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富。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全。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应才。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应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太厚。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怀。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然。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昆。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