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至县辛家寨镇渭友村路中段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将由东向西的行人刘某某撞伤致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双侧胸腔脏器联合挤压伤而死亡。经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夜间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