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7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彭国旗与孙少祥,重庆市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旗,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少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492号原告彭国旗,男,土家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7幢13-7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4572-8。法定代表人孙少祥,职务不祥。被告孙少祥,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彭国旗与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公司)、孙少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谐和公司及孙少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旗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模板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分包德阳市阳光高地住宅1号及4号楼(含车库及附属工程),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万元,封顶后一次性归还给原告。1号楼和4号楼于2014年6月16日全部封顶。被告本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7月30日前退还,但一直未予退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谐和公司及孙少祥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彭国旗与被告谐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模板分包协议》,约定:谐和公司将位于四川省德阳市区南泉路西段的阳光高地住宅小区工程的1#、4#楼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彭国旗,承包总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彭国旗自愿向谐和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以实际付款收据为准,保证金在主体结构封顶时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国旗分三次向谐和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5万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6月16日,1#楼及4#楼主体结构封顶。2014年7月1日,孙少祥向彭国旗出具承诺,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退还彭国旗缴纳的德阳阳光高地项目保证金,超过按300元/天计算滞纳金。出具承诺后,谐和公司及孙少祥未向原告彭国旗退还任何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建筑工程劳务模板分包协议》、孙少祥书写的承诺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谐和公司及孙少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孙少祥作为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承诺的行为系代表谐和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谐和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少祥本人不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6月16日主体结构封顶,被告本应于此时退还原告保证金;2014年7月1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退还彭国旗缴纳的德阳阳光高地项目保证金,超过按300元/天计算滞纳金,故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滞纳金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国旗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君伟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