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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金宝义与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义,高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二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金宝义,男,1964年5月1日生,回族,无业。被告高巍,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香港赛尔投资控股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金宝义与被告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义与被告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承诺3个月后偿还,借款的月利率为1.86%。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只付了原告利息5.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截止2015年2月29日,被告已欠23个月利息,合计42.9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2015年3月1日,23个月利息42.96万元,2015年3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材料属实,借款事实不属实。借款合同中的字是被告签的,事是被告办的,但是钱不是被告借的。而是案外人哈尔滨仁皇药业董事长李绍铭借的。李绍铭是被告十多年的朋友,他的企业遇到困难,要用钱。被告把自己家的钱都借给他了。被告离婚后也没有多少钱。但是李绍铭对被告很好,一直让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李绍铭说用钱需要抵押物,用被告家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40号f栋15层7号房产做抵押。后被告把产权证送到李绍铭办公室。借条是被告打的,钱是原告通过银行打入被告建行卡中。当时说借100万,合同是与李绍铭签的借款合同。当时,先打入100万到被告建行卡中。后让被告提现给原告5.4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剩下的94.6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案外人李绍铭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李绍铭说已经与原告签完借款协议了,让被告去签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包括借款合同)。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用房产做抵押。证据二、2012年12月29日借条与收条各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证据三、承诺书一张。意在证明抵押房产是被告名下房产。证据四、产权证一本。意在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仁皇药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还款承诺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借款是案外人仁皇药业借的,仁皇药业曾经与原告签过一个借款协议,现在被告所签的借款协议是重复签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当���为了办房屋抵押而办的公证,被告前妻武艳秋也签字同意抵押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与收条都是在银行签的。当时为了配合李绍铭借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认为是被告把钱借给李绍铭后,原告觉得不托底,让被告签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实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原告要求被告用房产作抵押。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86%,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与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用自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40号f栋15层7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及借条一张。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5.4万元,未能归还本金100万元,并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与收条,故双方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所述被告是代李绍铭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李绍铭,被告仅向��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辩称主张,庭审中,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收条,更证明不了原告与李绍铭之间存在同一笔借款的借贷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宝义借款100万元;二、被告高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宝义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666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