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方发科、刘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发科,刘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发科,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营,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上诉人方发科因与被上诉人刘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发科,被上诉人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许,方发科到渑池县××村乡××组刘营家中因讨账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方发科将刘营殴打致伤,刘营受伤后在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额部血肿,颈部多处浅表损伤,手挫伤,膝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建议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2月14日,渑池县公安局做出渑公(仁)行罚决字﹝2015﹞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发科行政拘留四日。刘营在渑池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988.11元、误工费1541元、护理费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455.11元。现刘营诉求方发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90元,方发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方发科殴打致刘营脑震荡,头皮血肿,额部血肿,颈部多处浅表损伤,手挫伤,膝挫伤,住院治疗8天,有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渑池县中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在卷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刘营诉求方发科赔偿各项损失3990元,于法有据,方发科应予赔偿。方发科辩称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发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营各项损失39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发科承担。宣判后,方发科不服,上诉称:刘营的伤系他人殴打造成,与自己无关;刘营打自己,自己为自卫扇了刘营,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刘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找他人虚开的伪造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营的诉讼请求。刘营答辩称:方发科将自己殴打致伤,并经公安���关下达处罚决定书,自己在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产生各种费用,一审判决方发科支付自己损失3990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方发科称刘营的伤系他人殴打造成,与自己无关,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刘营的伤系方发科殴打造成,方发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刘营的伤系在方发科与刘营厮打期间造成的,不符合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方发科关于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方发科没有证据证实刘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虚假的,其关于刘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找他人虚开的伪造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发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