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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海亮与宋雅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亮,宋雅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865号原告丁海亮(又名丁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雅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海亮诉被告宋雅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桂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宋雅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亮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替被告拖运挖掘机,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8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雅功辩称,欠原告运费48000元属实,但后已陆续给付运费20500元,尚欠原告27500元运费未付,现同意给付运费2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为被告拖运挖掘机。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其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丁亮挖机运费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陆续向原告给付运费20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8000元未付,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陆续向原告给付运费205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雅功给付原告丁海亮运费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宋雅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桂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燕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