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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兆奎与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王红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奎,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红,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王兆奎,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燕,律师。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木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戈,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红,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律师。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兆奎与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王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奎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王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戈和张晓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奎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王红从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3轿车一辆,2013年12月13日,王红将该车开回家并将该车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14日21时4分该车突然起火,致使停放在车库内原告的车辆烧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该起火灾是被告王红所有的无牌奥迪Q3车辆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短路所致,该车辆由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9982元,租车费29700元(150元/天×197天),误工费6540元(109元/天×60天),共计562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产品责任纠纷要求被告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在产品责任纠纷上,法律并未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华成公司作为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车辆购置税超出赔偿范围,租车费过高,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红、张立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被告王红失火的汽车是一汽大众公司生产的,失火原因是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短路所致,此质量瑕疵应当是生产者造成的,该事实已经(2014)胶民初字5273号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本案是因产品质量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纠纷,应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王红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情况: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证据2,车辆购置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证据3,青岛鑫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车辆被烧毁支出的租车费;证据4,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红的车辆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火灾,导致原告车辆被烧毁。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应该是国家对购车人收取的税收,是购车人合法使用车辆的使用成本,该证据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举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租车费数额过高。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要求赔偿的项目,误工费没有证据,购置税证据不能证明损失。被告王红质证意见: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不予质证,请法庭核实认定。被告王红提交(2014)胶民初字527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是因产品质量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纠纷,应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王红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该判决证明因一汽大众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车辆被烧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调取(2014)胶民初字5273号卷宗材料,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21时许,位于胶州市北京东路548号的胶州市水岸府邸西区的地下车库发生火灾。火灾将七辆停放于地下车库的车辆烧毁,其中包括原告的鲁Bx**号车。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于12月26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有关情况是:“初步勘验:起火车库为地下一层,沿车库东门进入地下车库,车库入口柱子上有轻微的烟熏痕迹,沿车库入口向南走,车库内柱子和顶部有大量烟熏痕迹,再向东走看到车库内自西向东有7辆被烧损的车辆,车辆内外已全部烧毁,仅剩下外壳。经确认从西向东依次为东风本田(车牌号鲁X**、烟熏已开走)、广汽本田(车牌号鲁X**)、东风日产(鲁Bx**)、东风雪铁龙(鲁X**)、东风颐达(鲁X**)、广州本田雅阁(鲁X**)、奥迪无牌Q3、大众途锐(鲁X**)。通过调取起火前和起火时的监控录像,发现广州本田雅阁(鲁X**)和奥迪无牌Q3停车的区域之间最先有明火冒出,且停车区域上方喷头动作,停车区域上方管道包装烧损最重,向东西两侧渐轻。细项勘验和专项勘验:对广州本田雅阁(鲁X**)进行勘验,车辆为三厢车,过火后车头铁质发动机舱盖未烧毁,发动机舱盖下的水箱完整,前保险杠上方有烧损痕迹但未脱落,前车牌保持原色并完好,其余部分只剩下车架;对奥迪无牌Q3进行勘验,车头部位东部离东侧停车区域柱子1.53米,车头西部离东侧停车区域柱子3.1米,整车已全部烧毁,只残留铁壳,铝制发动机舱盖已全部熔化,查看发动机舱内,发动机部位向两侧有不明显V型烟熏痕迹,水箱上半部分已烧毁,其余散落在地,发动机舱内左侧电瓶已烧毁,发动机相对完好,车右侧发动机、启动机有明显烟熏痕迹,通过现场灯光实验对比起火时的光线情况以及最先扑救火灾的保安刘学恩陈述,确定最先起火车辆为奥迪无牌Q3且最先起火位置在车头发动机舱前方部位,在离车辆最左侧车架24厘米处提取编号为1的多股铜导线;在发动机舱内中间距前防撞钢梁31厘米处提取编号为2的多股铜导线;在发动机舱内中间位置落地处提取编号为3的铜导线若干;在车左前灯处提取编号为4的多股铜导线若干;在发动机舱内发动机上方及发动机左侧处40厘米提取编号为5的多股铜导线若干;在发动机舱内靠前防撞钢梁32厘米处提取编号为6的多股铜导线若干。现场除上述情况外,别无其他异常情况,现场拍摄照片40张,绘制单位平面图和现场平面图各一份”。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胶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报警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21时04分;起火部位位于从东侧倒数第二辆车(无牌奥迪Q3,车架号LFV3B28U8D3040186,发动机号CGMA17801);起火点位于从东侧数第二辆车(无牌奥迪Q3,车架号LFV3B28U8D3040186,发动机号CGMA17801);起火原因系无牌奥迪Q3(无牌奥迪Q3,车架号LFV3B28U8D3040186,发动机号CGMA17801)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短路所致。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12份、现场图2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技术鉴定报告1份、现场勘验照片40张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烧毁的鲁Bx**号车登记于2011年1月20日,于2011年1月17日缴纳车辆购置税19982元。该车的车损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发票、青岛鑫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庭调取(2014)胶民初字5273号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奥迪Q3轿车(车架号LFV3B28U8D3040186,发动机号CGMA17801)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短路致车辆起火,进而导致引燃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销售商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购置税,系原告购买车辆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付。对于赔偿数额,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除自燃车主车辆外共五辆车被烧毁,综合考虑五辆车的购买时间、社会普通私家车使用年限、车辆年审次数规定、车辆报废年限规定、保险公司接受车损投保的年限等各项因素,本院认为,将车辆购置税分摊于十年间较为合理,由被告赔偿车辆烧毁后的时间里所对应的数额。即,本案原告车辆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车辆购置税分摊在自此至2021年1月20日之间的120个月里,火灾发生于2013年12月14日,车辆使用时间算作35个月,被告应赔偿车辆购置税14154元(19982元×【120个月-35个月】/120个月)。关于租车费29700元(150元/天×197天),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租车费用,本院认为,在多种交通方式中,租车费用较高,以按照普通交通工具计算为宜,考虑到处理事故时间、购买新车时间、日常上下班及家庭生活需要等因素,本案酌定交通费用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40元(109元/天×60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处理事故的时间能够达60天,亦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但根据常理可知,原告应有误工情形存在,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1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兆奎车辆购置税、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7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承担838元,由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刘清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