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满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满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赵永军,汉族,被告满辉,汉族原告赵永军因与被告满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军诉称,2012年5月7日,满辉在赵永军处赊欠化肥,合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至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利息加倍。后经赵永军多次催要,满辉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满辉偿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2956.00元。被告满辉未答辩。赵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款合同一份,证明满辉买化肥欠赵永军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并用土地、车、黄豆抵押的事实。证人王磊出庭作证,证明王磊和满辉一起去赵永军处买过化肥,当时都是赊账。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款合同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满辉在赵永军处赊购化肥,满辉给赵永军出具欠款合同一份,约定利率1分,���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前,逾期还款利息加倍。此款经赵永军索要,满辉至今未还。庭审时赵永军同意按2分利率计算,要求满辉给付利息2496.00元。本院认为,赵永军与满辉间赊购化肥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满辉出具的欠款合同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对赵永军要求满辉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军货款本息56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魏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