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英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与李源、曾艳、XX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李源,曾艳,XX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花园街4号。负责人唐莉,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静涛,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奇,该行员工。被告李源,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1日,居民。被告曾艳,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9日,居民。被告XX丰,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5日,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诉被告李源、曾艳、XX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静涛、刘奇、被告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艳、XX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XX丰、曾艳为被告李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李源在2015年4月未继续归还本息。经多次催收,三被告均表示无力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89870.83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李源辩称:贷款是真实的,愿意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需过一段时间才能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清单。证实被告贷款20万元及还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XX丰、曾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笔贷款由XX丰、曾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除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外,还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XX丰、曾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源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约定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嗣后,被告李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李源下欠原告本金189870.80元,利息10704.3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源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源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丰、曾艳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担保方式、范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丰、曾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9870.8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8月5日利息为10704.35元,自2015年8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XX丰、曾艳对被告李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17元,由被告李源负担,由被告XX丰、曾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审 判 员  何雪峰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拉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