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风婷与陈忠勇、罗韬、章芳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王风婷,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佳丽、沈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勇,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罗韬,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章芳双,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原告王风婷与被告陈忠勇、罗韬、章芳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婷诉称: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罗韬驾驶陈忠勇所有的闽A173**车(车上乘坐王风婷)与对向驶来由章芳双驾驶的古田县平安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JG31**车相撞,造成罗韬、章芳双和王风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韬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章芳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风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宁德市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原告转院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后又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台江区法院作出了(2012)台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2月20日原告因新产生医疗费用、成人纸尿裤等费用向法院起诉,台江区法院作出了(2014)台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经过上述诉讼,原告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获赔384533元,该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告至今又因本交通事故支出成人纸尿裤等费用993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忠勇、罗韬连带赔偿原告9936元,被告章芳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忠勇、罗韬未作答辩。被告章芳双书面辩称:闽JG31**车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原告已从中获赔384533元,尚有限额余额11余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12张纸尿裤发票开具日期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长达11个月,发票号码连号,每张金额均是828元,明显造假,不能全额支持。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公司)书面辩称:本被告承保的闽JG31**车的交强险12.2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均已用尽,请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罗韬驾驶陈忠勇所有的闽A173**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王风婷),沿省道303线由霍童往宁德城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3线13km+730m,与对向驶来由章芳双驾驶的古田县平安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JG31**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罗韬、章芳双和王风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日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韬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章芳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风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宁德市医院救治,住院10天,被诊断为:C6骨折脱位伴四肢瘫,C2、C7椎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腰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多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等。原告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10月26日转院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为10391.46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259天,被诊断为:1、颈部外伤术后:C6椎体骨折次全切除+钛笼植骨术后,颈前路钢板内固定术后2、颈髓损伤(C4-C7)3、C2、C7椎体骨折4、泌尿系统感染。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闽JG31**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由人保蕉城公司承保,并认定罗韬、章芳双分别对原告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人保蕉城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原告因新产生医疗费用、成人纸尿裤等费用向法院起诉,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确有后续医疗费用、纸尿裤等支出。上述生效判决并认定被告罗韬与陈忠勇系夫妻关系,罗韬对原告的60%赔偿责任由其两人共同承担。经过上述诉讼,人保蕉城公司被判决在其上述承保的交强险方面赔偿原告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面赔偿原告384533元。此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因购买成人纸尿裤共花费16包/月×32元/包×12个月=614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相应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提供购买纸尿裤金额共9936元的12张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该费用实际为6144元。被告人保蕉城公司提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012)台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王风婷交强险赔偿款转账凭证(金额12万元、379379元各一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蕉城公司另提供的闽A173**事故推定全损协议书(本案注:协议双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客服中心与陈忠勇)一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转账凭证各两份(本案注:金额分别为2000元、1302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2014年9月16日汇至宁德市日用杂品公司东方批发部),均为复印件,以证明闽A173**车的车损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20621元及闽JG31**车应获赔的本车损失保险赔偿款9633元,共计132254元,已由该公司赔付给宁德市日用杂品公司,其承保的闽JG31**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已用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者险应先赔偿第三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陈忠勇的询问,结合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及人保蕉城公司未提供宁德市日用杂品公司已先行赔付陈忠勇车损证据,可以认定人保蕉城公司将闽A173**车的车损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转账支付宁德市日用杂品公司,用尽上述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陈忠勇后从宁德市日用杂品公司取得其车损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对人保蕉城公司将上述第三者车损保险赔偿款付给宁德市日用杂品公司的行为,本案被告中的侵权人未到庭异议,且上述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实际用尽,从诉讼效率出发,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本案损失6144元,由罗韬与陈忠勇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86.40元、章芳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57.40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韬与陈忠勇共同赔偿原告王风婷36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章芳双赔偿原告王风婷24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风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韬、陈忠勇负担30元;被告章芳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章斌人民陪审员 阮文英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