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夏永锋与姚通、周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锋,姚通,周梦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夏永锋。被告姚通。被告周梦婷。(被告姚通妻)原告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锋、被告姚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梦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二被告是夫妻。二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用被告周梦婷浙G×××××小轿车抵押并将该车交付给原告。此后有时被告将车开回,原告也同意,但这次没开回并失去联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姚通辩称:借款事实,但在原告家门口还过2万元。车子出租在外。无能力还款。被告周梦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梦婷用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姚通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款均为3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梦婷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60000元,借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息2分,以浙G×××××小轿车作抵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通辩称已返还借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通、周梦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永锋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秋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