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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余先明与余爱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余先明。委托代理人孙高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爱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爱珍。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余先明与被告余爱珍股东、股权确认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品、被告余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先明诉称,2010年3月,由徐军舰出资6万元、魏红出资6万元、我出资8万元,共计出资20万元,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随州市康乐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由我任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我提出由徐军舰任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将我在康乐公司的股权8万元转由被告余爱珍顶名4万元,转由随州市双龙工贸总公司顶名4万元,其分别成为康乐公司名义股东,我成为康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上述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3月20日,康乐公司对经营利润55万元进行股东分红,被告余爱珍以名义股东在康乐公司领取人民币11万元分红款后占为己有,经我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原告余先明为康乐公司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二、解除被告余爱珍的康乐公司名义股东身份;三、由被告余爱珍返还我11万元分红款。被告余爱珍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2011年7月初,原告因无力偿还我借款,自愿将其在康乐公司40%股份的一半作价50万元抵偿给我,2011年7月4日通过康乐公司股东会议转让给我,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我成为康乐公司的合法股东;2、2011年7月4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明确载明了原告退出公司,并将其在康乐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我和随州市双龙工贸总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原告不再是康乐公司的股东,其诉称是隐名股东完全是无稽之谈;3、原告诉称的我以名义股东领取的11万元分红款其多次找我索要不是事实,因该11万元分红款是我合法所得,原告也无资格向我索要。二、公司的成立、变更、注销必须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我在康乐公司的股东身份是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进行确认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余先明为康乐公司实际投资人,解除我为康乐公司名义股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余先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由徐军舰出资6万元,魏红出资6万元,原告余先明出资8万元,三人共计出资20万元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随州市康乐健身有限责任公司,由余先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4日,由余先明、魏红、徐军舰、余爱珍、随州市双龙工贸总公司参加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为:余先明退出公司,将其在康乐公司的出资8万元分别转让给余爱珍4万元、随州市双龙工贸总公司4万元,其他股东的出资额不变;并选举徐军舰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日,余先明与余爱珍、随州市双龙工贸总公司就转让股权签订了转让协议,新任股东并修正了康乐公司章程,于2011年9月19日在随州市工商局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根据康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余爱珍获分红利润11万元。庭审中,原告余先明陈述其主张的自己为实际出资人,余爱珍为名义股东是与余爱珍达成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余爱珍对余先明的该说法当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余爱珍究竟是康乐公司的名义股东,还是康乐公司的实际股东。本院评判如下:2011年7月4日,股东会决议载明,余先明将其在康乐公司的出资8万元分别转让给余爱珍和随州市工贸总公司各4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变更后的股东也载入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同年11月19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从上述已形成的法律事实上看,余爱珍已成为康乐公司的实际股东,即余爱珍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余先明转让4万元的股权而来,应视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余先明称余爱珍是名义股东与余爱珍有口头协议,但余爱珍否认,余先明又举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余先明本案诉称的被告余爱珍是康乐公司名义股东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自己是康乐公司的实际股东,所获11万元分红利润是合法所得,原告要求确认其是康乐公司的实际股东无事实依据,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余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明森审判员冯光学审判员郭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赵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