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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孙敬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敬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41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六马路融侨官邸物业处。负责人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飞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敬宏,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穆怀柱(夫妻关系),1960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同原告。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孙敬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飞飞、被告孙敬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怀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任小区安防员。2014年12月30日,被告无故旷工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根据相关制度及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并未在岗工作,原告无需支付其工资。根据被告在岗情况,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1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235.8元、赔偿金2800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被告辩称,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单位,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被殴打受伤、在家休养,后被原告单位开除。本人为此提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任安防员一��。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工资2800元,包括基本工资1680元、加班工资1120元,转正工资为3800元,包括基本工资1680元、加班工资182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病假,原告以被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公司规定为由拒绝批准并停发被告2014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公司安防队长发生冲突,后被告就医,医疗机构为被告出具了为期3天的建休证明,被告未再回岗工作。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文件。1月21日,被告收到该文件。在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行为之前,原告未通知被告复岗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800元。另查,被告就工资、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等问题申请仲裁,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孙敬宏加班工资591.35元、冬季取暖费520元、生日礼金100元、2014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1月21日工资1235.86元、2014年12月工资16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原告不服仲裁事项中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235.8元、赔偿金2800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的裁决内容,遂来院起诉。对裁决其他事项,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应���义务,规范企业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因伤就诊,此节原告明知,被告亦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此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复岗、未核实被告未到岗原因的情况下径行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元。关于工资问题,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病假并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以不符合公司规定为由拒绝批准病假并停发工资不妥,应予补发病假工资。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有效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1日至1月21日期间劳动报酬原告应当支付。虽被告未到岗,但其因伤就医,原告应按照病假工资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988.7元(1680÷21.75×16×80%)��于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问题,根据津劳工字(1980)480号文件规定,冬季取暖补贴在员工入职满一年后方可享受,集中供热补贴则无入职年限限制。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其当年不具备获得冬季取暖补贴条件,原告应支付被告集中供热补贴185元。另,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中加班费、生日礼金、2014年12月份工资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孙敬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元,加班费591.35元,2014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1月21日工资988.7元,2014年12月份工资1680元,生日礼金100元,集中供热补贴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