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成守清与邓智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成守清,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智海,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成守清与被告邓智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守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守清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分包的内江市乐贤镇金科中央花园城工地从事建筑基础工程,2014年11月4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4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提供欠条1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4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被告邓智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分包的内江市乐贤镇金科中央花园城工地从事建筑基础工程。2014年1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4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成守清现金3420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贰仟元正欠款人:邓智海2014年11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42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智海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成守清劳务费3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邓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