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杨照勇与王继中、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杨照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义隆。被告王继中。被告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作飞,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中臣。被告王合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秀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兰。原告杨照勇与被告王继中、王合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杨照勇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楚孔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勇委托代理人杨宁、刘义龙,被告王合苓委托代理人彭秀焕,被告王继中、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中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照勇诉称,2014年12月2日17时35分许,王继中驾驶鲁H×××××小型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特大桥北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王合苓驾驶的JN0210101303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合苓、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照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4171.96元:1.医疗费共计81216.66元。2.误工费(住院46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112天)×120=23280元。3.护理费46×(100+3400/30)=98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46=138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300元。7.××赔偿金29222×20×0.72)=420796.8元。8、鉴定费1300元。9、××辅助器具费轮椅1个价值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63×20/3=53086.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王继中辩称,王继中系被告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职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个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员,王继中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为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以外的,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数额中扣减。因本次事故,被告车辆也发生损坏,维修费用2万余元,保留诉权。被告王合苓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是否保险事故及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法审查事故认定书等,以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涉案驾驶员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及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是否发生在投保期间。二、如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次承担责任。医疗费仅在国家基本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2月2日17时35分许,王继中驾驶鲁H×××××小型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特大桥北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王合苓驾驶的JN0210101303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合苓、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照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继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合苓承担次要责任,杨照勇不承担责任。王继中驾驶的鲁H×××××小型中型普通客车为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合苓驾驶的JN0210101303号电动三轮车为本人所有。2、杨照勇受伤后当日进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81216.66元,其中含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为杨照勇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出院医嘱“继续颈托保护2月,适度功能锻炼”。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同意按医疗费的15%计算。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照勇四肢不全瘫构成Ⅳ级伤残;脑脊液漏构成Ⅹ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杨照勇赔偿项目的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杨照勇自付医疗费,原告提供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病历,证明共花费了医疗费总金额81216.6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2182.50元,另外,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为杨照勇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张堌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等,杨照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金应为29222元×20年×(70%+2%)=420796.8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原告杨照勇与济宁市圣邦建筑按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杨照勇从事木工工作,日薪120元。根据杨照勇的伤残等级等,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194天。因此,误工费为120元/天×194天=2328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原告杨照勇“住院期间陪人两名”,根据陪人杨灿、刘成禄的工作关系证明、工资发放表、由财务主管、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扣发工资证明,所在企业营业执照等,足以认定杨灿、刘成禄因陪护杨照勇被扣发工资的事实,护理费应为(100元+3400元/天)×46天=9811.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的数额为1380元(住院46天×30元/天),应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被鉴定人杨照勇四肢不全瘫构成Ⅳ级伤残;脑脊液漏构成Ⅹ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380元(住院46天×30元/天);(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鉴定费为1300元;(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照勇“四肢不全瘫构成Ⅳ级伤残;脑脊液漏构成Ⅹ级伤残。”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王继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合苓承担次要责任,杨照勇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修亮的人身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本院酌情认定王继中承担70%的责任,王合苓承担30%的责任。杨照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71794.16元(医疗费81216.66元-非医保用药为12182.50元=69034.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杨照勇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04188.60元(伤残赔偿金420796.80元+误工费23280元+护理费9811.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以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71794.16元-10000元)+(504188.60元-110000元)+1300元=457282.76元,王合苓承担30%的责任,即137184.83元;由王继中承担70%的责任,即:320097.93元,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代为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12182.50元,由王合苓承担3654.75元,由被告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负担8527.75元。鉴于被告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8000元,相互折抵后,杨照勇应将退还给该公司垫付款49472.25元。因被告王继中系被告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职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照勇各项损失430097.93元(110000元+320097.93元),原告杨照勇同时返还给被告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49472.25元;二、限被告王合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照勇各项损失140839.58元(137184.83元+3654.75元);三、驳回原告杨照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原告杨照勇负担975元,王合苓负担1243.50元,被告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负担29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孔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