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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97号原告:唐某。被告:裘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相恋,在××××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对家庭、妻子、孩子未履行应尽义务和责任。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不休,夫妻感情产生严重裂痕。2011年10月,被告又因赌博被罗星街道派出所抓获。被告长期在外赌博,欠下了大笔赌债和借款。债主经常上门讨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儿子的正常生活。2012年7月11日,被告因欠下大量赌债和欠款,潜逃外地,至今未归。2012年7月26日,原告曾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虽然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裘某乙(现年1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1000元,今后儿子实际发生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儿子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裘某乙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4、(2012)嘉善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告一直杳无音信。被告裘某甲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裘某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在之后的十多年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多方面原因导致各种矛盾。2012年被告外出不归,原告则于同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后经审理判决不予准许,但说明当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出现裂痕。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被告仍出走在外,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但未好转,反而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现再次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儿子裘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裘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合适。被告作为父亲也应尽到抚养义务,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根据本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结合本地区的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裘某乙生活费600元,今后裘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据实各半承担,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裘某乙跟随原告唐某共同生活,被告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支付儿子裘某乙生活费600元,今后裘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据各半承担,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俊轩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