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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辖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枣庄市华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华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辖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华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常山村。法定代表人高作涵,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商初(西集)第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枣庄市华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若出现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本合同的签约地点为“东托一村”。上诉人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为枣庄市,却忽略了工程实际所在地在薛城区以及买卖合同特意注明的合同签约地“东托一村”。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工程实际所在地、合同实际履行地薛城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高新区托一村;第八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若出现争议,双方商洽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八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的书面管辖协议,应当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工程所在地高新区托一村位于枣庄市薛城区行政辖区内,本案的级别管辖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商初(西集)第5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硕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俞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