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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25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秦安县交警大队阻碍执法人员对酒驾的王某庚抽血化验,继而对交警队执法人员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用拳击打交警大队执法人员任某甲面部、何某的脖子,之后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城关派出所候问室约束醒酒时,王某甲用双手拍打候问室的窗户并将一小圆凳摔坏。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任某甲、马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出警说明、王某甲损毁候问室窗户及凳子的照片、何某伤情照片、值班记录、王某甲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王某庚酒精检验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庚在秦安县解放路一杂粮面馆吃饭,期间,二人饮用二斤白酒。15时许,王某庚醉酒后驾驶甘E×××××号货车在秦安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口时,碰撞马路道沿,致车辆损坏。秦安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在将王某庚带离现场时,遭到被告人王某甲的阻挠。王某庚被带至秦安县交警大队后,被告人王某甲又阻碍执法人员对王某庚进行抽血化验,继而对执法人员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击打执法人员任某甲面部,在执法人员何某上前阻止时,又击打何某颈部。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城关派出所候问室约束醒酒时,被告人王某甲用双手拍打候问室的窗户并将一小圆凳摔坏。经鉴定,任某甲、何某的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11时30分,我和王某庚在秦安县兴国镇解放路的杂粮面馆吃完饭喝酒,我们喝了两斤白酒。在喝酒前,王某庚开着他的双排座车停在马家店门口。后我把我儿子王某己叫来开车,王某己和一起的两个来后,我去结账,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杂粮面馆。我们打算驾车离开时(马家店门旁),王某庚与马家店的老板因停车位一事发生口角,我在一旁解劝,在争吵的过程中交警来了,之后发生的事情我记不清了。我记得到城关派出所办案区候问室民警说我醉酒,劝我回家酒醒后再接受询问,我当时想不通为何要把我带至派出所,我就用双手拍打办案区候问室的窗户,还把办案区的小圆凳摔坏了。二、证人证言1.王某庚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我与王某甲在解放路杂粮面馆吃饭喝酒,我们两个先喝了一斤白酒,后王某乙进来,我们又一起喝了一斤白酒。王某甲因我喝了酒不能开车,打电话将他儿子王某己叫来给开车。王某己来到杂粮面馆后,我们准备回家时被交警拦下,我被带到了交警队。我在交警队被抽血化验后,我听说王某甲被带到城关派出所,我就来到了城关派出所。17时许,城关派出所民警告诉我王某甲在办案区问材料,我和王某己、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五人在办案区门口等王某甲。大概过了20多分钟,办案民警出来说,由于王某甲醉酒不能进行询问,让我们劝其回家醒酒。我们到办案区劝解王某甲回家,王某甲说他没有犯法他不出去,劝解不成功后,我们五人便在办案区门口等待。23时许,办案民警说王某甲酒醒了,让我们到办案区将其劝解回家,我们又劝解了一次,但还是没有劝解成功。2.何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15时许,我们在巡逻时接到报警称:解放路马家店附近有人醉酒驾车。我们赶至现场控制驾驶员时,其极不配合,驾驶员一起的两个人(一老一少)极力阻挠我们将驾驶员带离。现场已影响到了交通秩序,我们便将驾驶员强制传唤至单位进行酒精测试,驾驶员一起的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极力阻挠。我们阻止时,那男子打在任某甲脸上。我上前阻止时,又挥拳打到我脖子,还留下了伤痕。后我们把他控制到了事故办公室。派出所的人来后将那个50岁左右的男子带走。3.任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15时许,我在事故中队上班时听见事故处理室内有人吵闹,我出去看到,一名满身酒气的50岁左右男子在事故调查室门口辱骂执法人员,并要打报警人马某甲,吵了一会,他们去了城区中队办公室。17时许,中队长沈某让我给驾驶员抽血化验,我准备给驾驶员抽血时,他极不配合,后我们将其带往一楼,在二楼与一楼楼道内,驾驶员一起的那个50岁左右的男子突然扑到我身边,撕扯住我的衣服,并在我脸上打了一拳,后又在我肩上打了一拳,随后在众人的劝解下,那男子回到了办公室。4.马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15时许,马家店门口马路牙子上面停放着的一辆双排座挡住了后面的一辆三轮车,我给双排座车驾驶员说让他把车挪一下,驾驶员说:“地方是你家的吗”我闻到双排座驾驶员喝了酒。我没有和其争辩,随后双排座车向前冲了过去,撞在移动公司门口的道牙子上,车轮胎撞爆了,我怕双排座车再撞到路人,向交警队报了警。一会后,交警来到现场,让驾驶员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驾驶员不予配合,和交警争执了起来,随即双排座车上的男子阻拦交警将驾驶员带走,其中一个50岁左右穿西服的男子对执法交警推搡、撕扯,不让交警将涉嫌酒驾的男子带离。事态僵持了15分钟左右,交警将涉嫌酒驾的驾驶员带到了交警队,我也去交警队接受调查。在交警要把涉嫌酒驾的驾驶员从二楼带至一楼抽血化验时,驾驶员一起的那个50岁左右的男子突然撕住一执法交警的衣服,并在执法人员面部打了几拳,随后被在场的人拉开。拉开后,那男子又开始用手乱打拉劝的其他交警。我的电话号码是139××××9428。5.王某丁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15时许,我将三轮车停放到了马家店门口的道牙上面,一会后我开三轮车时,发现前面停放着一辆双排座车挡住了路,于是我找双排座司机叫其把车挪一下,他不肯,我便绕道把三轮车开了出去。在我绕开那辆双排座车时,那辆双排座车向我相反的方向猛开了出去,我听见“啪”的一声,那辆双排座车开到移动公司门前的道牙上把车胎撞破了。6.王某戊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下午,王某己打电话说交警队有些事情让我过去,我到交警队后,看见交警队的几名民警让王某庚到下面接受检查,王某庚不去,被强行拉了下去。之后听见楼道里他们在吵闹,我出去看到王某甲、王某己在和几名警察相互推搡,王某己被一名警察拉到一边,王某甲和一名警察还在相互推搡。后来王某甲、王某己等被带去城关派出所。我和王某庚到城关派出所后,派出所的领导说让我们进去劝一下王某甲,今晚先回去,第二天来处理事情。他们几个就去劝王某甲,但王某甲不出来。后来我就回家了。7.王某己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15时许,我父亲王某甲打电话说王某庚酒喝多了,让我替王某庚开车,后来王某庚与别人因挪车发生口角,从我手里夺走钥匙,自己开车向前行驶了三四米,车前轮胎左边撞到道牙上,撞爆了。一会交警来了,要带王某庚到交警队,王某甲撕扯着不让交警把王某庚带走,交警强制把王某庚带到交警大队。后在交警队交警将王某庚带去抽血化验酒精含量,走到一楼与二楼过道时,王某甲扑赶追上去阻止交警把王某庚带去抽血。随即,王某甲和交警撕扯起来。一名交警把王某庚与王某甲隔开,把王某甲阻挡了一下,王某甲抓住那名交警衣领,用拳在那名交警的面部推了一下。之后,王某甲和那名交警相互推搡,其他交警赶过来把王某甲劝解到值班室。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秦安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载明:2015年4月20日17时许,巡警大队值班室接指挥中心电话称交警大队二楼有人闹事,要求出警。出警人员达到现场后,在交警大队二楼办公室看见一男子在大声喧哗,且处于醉酒状态,出警人员立即对醉酒人员进行劝诫,并核实该男子身份,经核实该男子因其朋友开车被交警队盘查而在交警队二楼办公室大吵大闹,情绪激动,一交警称其脖子被该男子抓伤,出警人员对其进行耐心的劝诫望其冷静,该男子情绪一直很激动。后经报指挥中心,出警人员将该男子带至城关派出所约束醒酒。3.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出具的出警说明载明:2015年4月20日15时许,我大队接兴国镇解放路马某甲报警称:有人酒后驾车,要求查处。经调查发现:2015年4月20日15时许,王某庚醉酒后驾驶甘E×××××号货车在秦安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口时,碰撞马路道沿,致车辆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在我大队民警将王某庚带离现场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过程中,王某甲极力阻挠,辱骂、厮打民警,不让我队民警将甘E×××××号货车驾驶员王某庚带离现场。4.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值班记录载明:2015年4月20日15时31分接139××××9428来电报称:一轻型货车驾驶员涉嫌酒驾,车在解放路民政局对面,要求出警查处。5.王某甲损毁候问室窗户及凳子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辨认,确系其损毁候问室窗户及凳子的现场概貌。6.王某甲户籍信息载明其身份情况。四、鉴定意见1.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5]69-70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何某外伤致颈部挫伤面积3.5平方厘米属轻微伤;任某甲外伤致头面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2.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214号关于王某庚涉嫌酒后驾驶案的酒精检验意见书,意见为:从所送的王某庚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20mg/100ml。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4月23日,马某甲对十二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在交警大队妨碍交警执法并殴打交警的人。六、视听资料秦安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提取的秦安县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录音录像及秦安县交警大队二楼楼道监控视频所制作的录音录像光盘三张:可视被告人王某甲在2015年4月20日阻碍秦安县交警大队执法人员执法及对交警大队民警的厮打、辱骂行为。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永花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