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武某某,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俩个孩子,儿子李翼臻2周岁,女儿李敏5周岁,都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与其草率结婚,双方语言不投,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还经常性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心灰意冷。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俩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孩一男孩,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李敏(现年4周岁)、并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李翼臻(现年2周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敏及婚生男孩李翼臻均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多年,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一儿,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今后应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共同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因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俩个孩子的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武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婉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