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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8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金得福、黄昌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为防止位于和龙市某镇的自家玉米地被野猪糟蹋,找被害人周某甲帮忙捕获野猪,一起将周某甲的电猫设置在玉米地。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在位于和龙市某镇某村李某甲的玉米地内安装电猫、私设电网并一起守候。至第二天凌晨5时许撤下电网。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一起在位于和龙市某镇某村的李某甲的玉米地内安装电猫,并私设电网后,李某乙与周某甲一起守候。至第二天凌晨4时30分许,周某甲解除电网时被触电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过失致他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金得福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黄昌林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在客观方面,不存在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为防止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镇五明煤矿附近的自家玉米地被野猪糟蹋,找被害人周某甲帮忙捕获野猪,一起将周某甲的电猫设置在玉米地。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在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镇某村李某甲的玉米地内安装电猫、私设电网并一起守候至第二天凌晨5时许,周某甲撤下电网。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一起在位于和龙市某镇某村李某甲的玉米地内安装电猫,并私设电网,李某乙与周某甲一起守候。至第二天凌晨4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甲解除电网时被触电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被电击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以人民币111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被害人周某甲系成年人。2.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的经过。3.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本案的现场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镇某村至某村公路向北苞米地及现场方位、概貌的情况。4.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和龙市公安局龙城镇派出所民警在姚某某处扣押高压电瓶一个、高压电转换器一个。5.和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死者周某甲系被电击而死亡。6.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1)被送检验、检测的电子猫为“三无”产品;(2)电子猫箱体无漏电现象;(3)输出电压13.91kv、输出电流593mA足以致人当场死亡。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甲的死亡原因是电击死。8.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甲在和龙市某镇某村的李某甲家玉米地砍木楔子,吕某某赶过来放铁丝,李某甲把铁丝往玉米地里拽,我把砍的木楔子放到玉米地里,之后我把木楔子钉在李某甲放铁丝的地方,我和李某甲把铁丝固定在木楔子上。我和李某甲快固定完铁丝时周某甲赶到了,吕某某看见周某甲来了之后,他自己先走了。周某甲帮我们拉铁丝,等我们把铁丝围完之后,我们就回家了。我们围铁丝的目的是抓祸害玉米的野猪。2014年8月27日早晨,周某甲帮李某甲在他家玉米地里安装电猫后,在李某甲家玉米地里看守电猫时被电死了。当时抓野猪使用的电猫是周某甲于2014年在和龙市光明街的一家电瓶店里购买的,这电猫是分两个部分组成,一个电瓶和一个电猫主机。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我爸爸李某甲发现位于和龙市某镇某村的玉米地里有野猪偷吃玉米后,就去找周某甲商量用电猫抓野猪的事情。2014年8月20日左右,我开车去和龙时,看到我父亲和周某甲、周某甲的二哥、春杰、李某丙等人在我家玉米地围电线。2014年8月26日下午,我爸爸李某甲用手扶拖拉机把周某甲的用来电野猪的电瓶和变压器带到了我家玉米地后,当日20时许,周某甲用事先围起来的电线和变压器连接到电瓶通电了。第二天早上5时许,我爸爸和周某甲去了玉米地,后来我听到一声“砰”的声音,回头一看我爸爸在喊我快过来,我跑过去发现周某甲在地上躺着,手上有电打的痕迹,我就和爸爸一起把周某甲抬到车上送医院去了,之后我接他的亲属到医院时,周某甲已经死了。周某甲以前用电猫抓过野猪,还分给过我家野猪肉,所以我爸李某甲知道周某甲有电猫。10.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和龙市某镇某村我家附近大道时,李某甲跟我说,去他家玉米地帮忙。之后我去了李某甲的玉米地,我到地方后看见周某甲、周某乙和李某甲三个人在水泥道边一起整理铁丝,我过去后帮李某甲一起在水泥道边整理铁丝,周某甲和周某乙将铁丝拽到玉米地里,我与李某甲一起整理完铁丝后,我就回家了。我当时帮他们整理铁丝往玉米地里拽是为了防止野猪祸害玉米地,但是用铁丝具体做什么就不知道。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我骑摩托车去头道买药时,看见大哥李某甲和姓周的两兄弟在位于五明煤矿附近有通往头道方向的村道旁的玉米地时干活后,我帮李某甲在他家玉米地周围立木棍绕了铁丝,其目的是防止野猪祸害李某甲的玉米地。当时我为了容易立木棍,我削了几个木棍后,在立好的木棍上固定黑色的盖子,然后把铁丝固定在盖子上,我在一边坐着给他们整理铁丝。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和龙市光明街经营电瓶经销处,2014年7月8日13时许,周某甲在我经营的电瓶经销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电话猫机器和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电瓶。之后,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周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说电猫好使,还抓过野猪。1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左右,我去位于和龙市某镇某村通往五明村的水泥道右侧的玉米地时,看见李某甲家玉米地周围已经围了铁丝,我一看围在玉米地周围的铁丝我就知道李某甲家玉米地里安装了电猫,但是我当时没有看到电猫机器,也没有看到周围有警示牌。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20日左右,我去位于和龙市某镇某村的周某甲家里请他帮忙到我家玉米地上使用周某甲电猫抓野猪,并得到他的同意后,我又去找吕某某和周某乙帮忙一起拉电线。然后我回家开拖拉机带上电线和从周某乙那里得到的木头杆子去我家玉米地。我们三个人正拉电线时,吕某某也开着摩托车到我家玉米地帮忙,我就和吕某某把捆着电线松开,周某甲和周某乙是拿着电线去玉米地安装电线,并安装完毕后,19时许,我和周某甲开着我家拖拉机把电猫运到了我家玉米地,等周某甲安装完电猫,我俩一起守着电猫。第二天5时许,周某甲把电猫撤下来,我们一起把电猫运回了家。2014年8月26日17时许,我去周某甲家用拖拉机把电猫运到我家玉米地,周某甲开着摩托车到我家玉米地,并把电猫连接到电线了。过一会,我儿子李某乙来到我家玉米地,与周某甲一起守候电猫,我就回家了。第二天4时30分许,我去玉米地叫醒他们俩后,周某甲去关电猫时,“砰”的一声,周某甲蹲着往后倒了,于是我跟李某乙赶紧把他送到和龙市医院。当时周某甲触电倒下后,刚开始他的嘴动了几次,后来抬上面包车时我触摸过胸口,当时心脏是停止跳动的状态。我们在这起事故中,安装电猫抓野猪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许可,也没有在私设电猫的玉米地里立过警示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捕猎私设电网,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上不存在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为捕猎私扯电网并安装电猫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也未采取设置警示牌,而疏忽大意,以致发生被害人撤下电猫时死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高压电瓶一个、高压电转换器一个由扣押的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星代理审判员 崔 峰人民陪审员 盛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