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碧园、宁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陈碧园,宁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碧园,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宁丽,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碧园、宁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碧园、宁丽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陈碧园、宁丽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渭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