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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开平市三民纸制品厂、李国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开平市三民纸制品厂,李国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小泽文龙村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8862816-1。法定代表人叶崇焕。委托代理人黄玉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开平市三民纸制品厂。,住所地开平市三埠街南山村委会包安村南之一。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李国宁。被告李国宁,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三民纸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民厂”)、李国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民厂、李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起,原告以赊账形式供货给被告三民厂,被告李国宁签订《付款担保书》,为该厂支付货款作担保,双方签订的《纸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付清,结算期内货款够10万元收一次(达者为先)。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取消给被告的优惠条款,并向被告追收货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银行利息及其他执行费用,至货款付清给原告为止。截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三民厂共欠原告货款50674.2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20674.27元未付。原告现追讨无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三民厂、李国宁连带支付尚欠货款20674.27元及自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以50674.27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违约金为8614.6元及利息428.23元;自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3日,以30674.27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违约金为34968.67元及1738.28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为20674.27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客户信用定级申报批表(复印件)、李国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2、付款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宁应承担付款责任。3、纸品报价单(扫描件)、纸品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3、对账单(原件)五份,证明两被告对账确认欠款。4、联络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民厂是被告李国宁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纸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民厂向原告订购纸板,必须先向原告发出订货传真,并致电原告确认订单,原告根据双方最终协议订单,进行纸板生产。双方协定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付清(到帐),结算期内货款够10万收一次(达者为先);纸板报价不含税;货款按100%实收额算。被告三民厂逾期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取消给予被告三民厂的优惠条款,被告三民厂追收所欠货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银行利息及其他执行费用,至货款付清原告为止;超期三天,原告暂停供货等等内容。同时,被告李国宁签订《付款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三民厂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合约所产生的违约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三民厂定作纸板,并送货给被告三民厂,双方于2014年4月5日发生最后一次交易。2014年5月1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三民厂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50674.27元。后被告三民厂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000元及10000元,至今尚欠加工费20674.2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定制纸板,双方之间交易关系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货款实质为加工费。原告与被告三民厂之间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纸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经与被告三民厂对账,被告三民厂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从双方发生最后交易的时间、对账时间及被告三民厂对账后付款的时间可见,被告三民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给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三民厂支付尚欠加工费20674.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三民厂已付款的日期和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三民厂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每日5‰”,相当于年利率182.5%,虽然两被告没有抗辩请求调整,但该违约金利率明显过高,且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一般民间借贷允许的利率范围,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共35天),以50674.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166.2元;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3日(共229天),以30674.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4618.79元;从2015年2月4日起,以为20674.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与违约金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国宁签订《付款担保书》,承诺对被告三民厂与原告交易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此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三民纸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20674.27元及违约金(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784.99元;从2015年2月4日起,以为20674.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李国宁对被告开平市三民纸制品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051元由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64元,被告开平市三民纸制品厂、李国宁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审 判 员  庄华伟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齐好第2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