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84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和黄某一起在义乌市XX印染厂里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喝了三瓶啤酒。同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义乌市贝村路XX号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3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监控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来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