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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覃义亮、覃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覃义亮,覃晓红,蔡琼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3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龙城路28号。被执行人覃义亮。被执行人覃晓红。被执行人蔡琼芝。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申请执行覃义亮、覃晓红、蔡琼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覃晓红、蔡琼芝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覃晓红、蔡琼芝名下的位于柳州市航四路房屋。二、被执行人覃晓红、蔡琼芝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覃晓红、蔡琼芝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道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招幸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