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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色红与康厚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谭彬彬,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谢特辉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彬彬、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同居生活。2012年3月26日生女孩康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婚后,两人的关系并未好转,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辩称,被告对家庭尽了责任,原、被告是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两人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也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及小孩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配偶关系;3、谢某某证言,4、吴某某证言,5、程某某证言,6、谢某某证言,证据3-6,以证明被告未负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现已分居生活及小孩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6,部分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很少发生过争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3-6,均系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及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后原告外出,自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于2011年上半年同居生活。2012年3月26日生女孩康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都反省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以家庭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改善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特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