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一江与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江,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70号原告:王一江。委托代理人:陆琦云、李康(实习),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委托代理人:汪俊晶、谢国红(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江因与被告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琦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俊晶、谢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江起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砂石材料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浙江省盐业集团嘉兴配送有限公司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按每月进货款总额的60%付款,到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付总砂石款的80%,余款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原告。此外,合同对数量、质量、价格等均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砂石料,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料1813732.19元。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每月进货款总额的60%支付货款,并于2014年6月前支付至总款的80%,即1450985.75元,于2014年9月付清余款362746.44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82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93732.19元,并支付违约金24055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砂石材料供货合同,也从来没有发生过事实的买卖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砂石材料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因被告承建浙江省盐业集团嘉兴配送有限公司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料。合同对砂石料的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也做了明确约定;2.《工程材料结算对账确认凭证》八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的价格共计1813732.19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转帐支票及进帐单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一江砂石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的货款,其他货款有些是通过顾根法来支付的,有些是通过背书的形式支付的。4.工程预付款支付证明一份,证明顾根法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的专用用途,该章上也明显表述了其他无效的字样。被告不会用该章对外缔结合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顾根法不是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因而该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签字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对进帐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进帐单上的5万元并不是货款,是其出借给顾根法并代顾根法支付的货款;对证据4认为项目负责人顾根法的签字与合同上的签字字迹有明显的不一致。日期是写在付款日期的后面,感觉是后补上去的。下面的防伪码看不清楚,真实性难以鉴别。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9月1日,签订合同的日期在申请表之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项目经理是山柏荣;2.借条一份,证明顾根法向被告借5万元,并要求被告直接代付给嘉兴市一江砂石经营部;3.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项目经理是山柏荣。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显示项目经理是山柏容。并不能排除原告提交的工程预付款支付证明中被告指示或委派顾根法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是顾根法出具给被告的,原告作为第三人对该份借条并不知情,也不能判断借条的真实性,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被告与顾根法之间的关于项目结算的凭证,原告所了解到的是原告作为砂石料的供应商从被告处领取了塘渣款的事实,并不是被告代顾根法支付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顾根法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能够证明在该二份文件中列明的项目经理为山柏荣,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预付款申请表,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应为顾根法;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借款人顾根法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转帐支票亦明确表示用途为塘渣款,未显示代付款字样,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顾根法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砂石材料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塘渣、砂石料等,数量按过磅计量,由甲方签字为凭,价格按嘉兴市造价信息为准,付款期限为每月进货总量款额的60%,到竣工验收后应付乙方总砂石款的80%,余款20%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付款甲方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与甲方代表顾根法等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原告共计供货1813732.19元。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一江沙石经营部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并标明用途为塘渣款。原告自认包括上述50000元在内,被告共计支付过货款820000元,尚欠993732.19元未付。此外,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4年5月,被告称将核实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书面答复法庭,但被告逾期未提供相关材料;被告承认涉案工程涉及到使用塘渣、砂石料,并表示塘渣如不是本案原告供货将于2015年7月31日前书面答复法庭实际供货人,但被告逾期未提供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塘渣、砂石料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93732.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亦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一江货款993732.19元及逾期违约金(以99373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4元,由被告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鑫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