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胡继班、胡运龙等与黄延光、李超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班,胡运龙,胡芳琼,黄延光,李超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90号原告胡继班。原告胡运龙。原告胡芳琼。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延光。委托代理人贾桂萍,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综合楼13层。代表人李自立,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胡继班、胡运龙、胡芳琼与被告黄延光、李超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胡继班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咸燕,被告黄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锋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受害人胡新婆驾驶电动车由玉林市二环名山路口往第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至一环名山路口时与黄延光驾驶的桂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胡新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受害人胡新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延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超锋,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胡新婆从2004年至今都在玉林市内打工,并在玉林市玉州区名山社区二十组内吴某的旧屋居住,因此受害人胡新婆的损害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进行赔偿。为此起诉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7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244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延光、李超锋连带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延光辩称,一、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二、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黄延光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不应得到支持;四、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判。被告李超锋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受害人胡新婆驾驶电动车由玉林市二环名山路口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至一环名山路口时与被告黄延光驾驶的桂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新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受害人胡新婆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延光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新婆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黄延光支付了丧葬费21800元给原告胡继班。另查明,受害人胡新婆生前系广西全州县东山瑶族乡锦荣村的居民,其与原告胡继班系夫妻关系,其共生育了胡芳琼和胡运龙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受害人胡新婆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再查明,被告黄延光驾驶的桂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超锋,被告黄延光系被告李超锋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黄延光的准驾车型为C1E,其驾驶的上述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胡新婆54岁,按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6791×20;二、丧葬费21318元,计算为3553×6;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4.05元,参照《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和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32×365÷3人×5天;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4.05元,参照《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和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32×365÷3人×5天。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胡新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延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受害人胡新婆生前居住在证人吴某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名山社区的旧房子内。由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胡新婆”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写,也没有捺指印,被告黄延光认为合同中“胡新婆”的名字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继班自己加上去的。原告胡继班也承认该名字是其帮写上去的,但不承认是事故发生后加上去的。因合同有两份,房东吴某和原告胡继班各执一份,本院要求房东吴某向法院提供其收执的一份供核对,但其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够充分,其该项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亲属胡新婆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调整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合计64146.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受害人胡新婆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造成,相对于被告黄延光按交通信号指示灯稍超速行驶而言,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明显较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受害人胡新婆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延光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黄延光系被告李超锋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超锋赔偿13829.22元(64146.1元×20%)给原告。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延光赔偿了21800元给原告,该款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黄延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胡继班、胡运龙、胡芳琼,并在此款中扣除218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黄延光;二、被告李超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合计13829.22元给原告胡继班、胡运龙、胡芳琼;三、驳回原告胡继班、胡运龙、胡芳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为2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黄延光负担66元,原告胡继班、胡运龙、胡芳琼负担105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91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