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与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法定代表人:李广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梦昭,女,汉族,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法定代表人:李彩梅,执行董事。被告:李彩梅,女,汉族。被告:延文国,男,汉族。被告:延文良,男,汉族。原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星化工公司)因与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科工贸公司)、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星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星化工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向案外人赵培明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赵培明诉至法院,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已依照(2015)东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先锋科工贸公司向赵培明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7719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77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71900元为基数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按担保份额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赵培明与先锋科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先锋科工贸公司向赵培明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息3%,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人工费等)。同时约定了先锋科工贸公司的开户银行、账户号码等内容。同日,先锋科工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培明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12日,载明的开户银行、账户等信息与《借款协议书》一致。同日,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胜星化工公司向赵培明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先锋科工贸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自愿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赵培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人工费等)。案外人延廷军、李广均也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与上述《担保函》内容一致。2014年9月30日,赵培明通过中信银行向《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先锋科工贸公司账户打入款项19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先锋科工贸公司账户打入款项3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赵培明、先锋科工贸公司、胜星化工公司、李彩梅、李广均、延文良、延文国、延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先锋科工贸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赵培明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14万元;二、胜星化工公司、李彩梅、李广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案借贷担保关系处理完毕,互相不再追究责任。四、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诉讼费用5000元,由先锋科工贸公司、胜星化工公司、李彩梅、李广均共同负担。2014年12月24日,赵培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代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的借款壹佰万元整”,先锋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梅在收条上写明属实并加盖公章确认。同日,胜星化工公司通过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胜中支行向赵培明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15日,赵培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代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欠款人民币肆佰柒拾柒万壹仟玖佰元整(¥:4771900元)”。同日,胜星化工公司通过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胜中支行向赵培明转账4771900元。原告明确放弃对李广均、延廷军的追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担保函》、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收条两份、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赵培明与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胜星化工公司出具《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赵培明依约为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赵培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先锋科工贸公司、胜星化工公司、李彩梅、李广均诉至本院,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形成(2015)东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因先锋科工贸公司并未按该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由胜星化工公司向赵培明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5771900元。故原告胜星化工公司有权向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追偿。原告胜星化工公司要求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偿还原告胜星化工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771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胜星化工公司主张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按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胜星化工公司与被告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及案外人延廷军、李广均共同为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并未就其担保份额作出约定,应当平均分担,故各保证人承担的份额应为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原告胜星化工公司要求被告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按份予以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追偿。被告先锋科工贸公司、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5771900元,并以5771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彩梅、延文国、延文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3元,由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