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蕲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蕲春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穴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王莲花。特别授权。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一路。法定代表人:顾兴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慧,蕲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蕲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一般代理。原告李志明诉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明及委托代理人王莲花、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和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诉称:李志明因为大女儿李淑芳2009年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没有得到公安局及时侦破、赔偿。2010年3月1日,交警交出了伪证,李志明才知道公安局交警包庇凶手。李志明多次在县、市、省上访得不到答复,只有去北京反映问题,公安局怀恨在心,利用职权借此打击报复李志明。李志明不服,于2014年7月16日按合法程序到北京上访,李志明所在村、镇、县公安局领导闻讯后,为了阻止李志明上访,迅速赶到北京找到李志明,后于7月21日晚,公安局工作人员指使当地的社会闲杂人员将李志明从北京绑架回蕲春拘留十天。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公安局蕲公(漕)行决字(2014)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李志明因被拘留误工、名誉损害、精神损害等人民币15万元;3、依法判令公安局因绑架李志明,给李志明造成的精神损害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公安局以原告李志明2014年7月2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滞留非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李志明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同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事实上,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日期是2015年6月2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在起诉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的请求亦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李志明要求判令被告因绑架李志明,给李志明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诉求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志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裁定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少亮审 判 员 张郁容人民陪审员 张葆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