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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渠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渠,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开行初字第55号原告李渠,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永杰、杨申申,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江泽清,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勇,该局养老保险处处长。原告李渠诉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渠委托代理人马永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渠诉称,原告是人,1984年参加工作,系原淮阴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制品厂)工人,2003年因判刑被单位开除。该厂是市民政局下属社会福利企业。原告自1984年9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至2003年。厂子破产后,国家为工人按事业单位待遇办理病退。201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说可以办理病退,原告将退休手续交给被告后,被告知根据苏机管(2004)3号文规定,工龄只能从2007年11月开始计算,刑期前都不算,必须交够15年才能办理退休。原告认为,工龄与养老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用工龄来否定缴费年限的效力。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只看二点,一是缴费年限,二是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且根据综治委(2010)5号文件规定,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满后,服刑前已经缴费的,养老保险应接续计算。原告虽犯过错误,但已受到相应处罚,社保部门不应再法外施行,剥夺本属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李渠于1968年1月20日出生,1984年9月18日招工,为原市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塑料制品厂工人。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实际执行刑期自2002年9月3日至2007年11月9日。2003年5月23日,原单位对李渠作出开除决定。2007年11月,李渠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9月24日,其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后申请办理退职。经查证,告知原告不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其不符合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在原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其缴费年限只能从2007年11月起算;2、原告虽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缴费年限满15年的规定,因此不能办理退休(职)手续。我局完全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原告要求的事项,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未予采纳,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我局诉讼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李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册,证明李渠自1984年9月开始缴费,到2003年12月,其缴费合法有效;2、被告给原告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病退)办理指南、申请退休程序、李渠的劳动能力鉴定体检卡,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就是说被告认为原告是符合退休条件;3、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手机短信回复一宗,证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被告知其工龄只能从2007年起算,服刑前不能计算,被告否定原告实际缴费年限的效力,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文)第11条,及《中央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5号文)第12条。证明中央有明确的规定,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满后应当继续参保缴费,其原来实际缴费有效;5、湖南省常德市关于印发《关于机关单位解除人事关系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和退休人员刑罚执行期满后生活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常人社发(2014)35号文),证明实际缴费年限应当转为城镇职工的缴费年限合法有效。该文件于2014年颁发,代表了我国对此类问题最新的处理意见;6、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除公职人员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复函》(兵劳社函(2003)44号文),从该文内容来看,实际缴费年限合法有效;7、《对刑满释放人员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苏劳险函(1999)6号文)及《关于转发省﹤劳动厅对刑满释放人员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苏社保(1999)108号文)。该文明确规定,各地实现养老保险后,职工被判刑满释放,其判刑前参加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重新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8、《关于职工服刑期满处理的请示》的复函(锡劳社(2003)9号文),证明内容同证据7;9、《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劳(2007)33号文),该文在证明缴费年限合法有效的同时,进一步区分了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事业养老保险两种情况,明确规定服刑前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其原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入城镇养老保险,原事业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刑满释放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10、上海政协委员关于解决刑满释放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建议,来源上海市政协网站,证明在上海实际缴费年限也是接续有效的;1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济行中字第23号,证明工作年限和工龄与社会保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内务部740号文内容未涉及社会保险问题,不能用该文来剥夺实际缴费年限的效力,同时综治委(2004)4号文的规定与本案具有针对性,可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12、河南法院网刊登的《刑满释放人员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明养老保险也是刑满释放人员的基本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违法剥夺;1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13号文),证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劳动者的一项财产性利益,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机关无权剥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原告按程序提出申请,被告按照程序进行工作,并不是通知他就符合办理退休(职)手续条件;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短信告知原告养老保险年限只能从2007年11月开始起算;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规定了判刑之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事业单位缴纳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不属于同一个制度;对证据5-12,与本案无关,不是我局办理职工退休(职)手续的依据;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淮阴市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登记表》,证明原告于1984年9月份招为合同制工人;2、《市政府关于淮安塑料制品厂改制方案的批复》(淮政复(2004)84号),证明该厂原为事业单位性质,依文件规定改制为企业性质;3、淮安市清河区法院(2003)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原事业单位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4、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实际被执行有期徒刑的时间从2002年9月3日到2007年11月9日;5、2003年5月23日《关于对李渠的开除决定》,证明原单位依据规定将原告开除;6、原告自2007年11月起按照自由职业者身份缴费记录,证明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7、《淮安市职工非因公、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鉴定结果是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以下为依据:9、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福字第740号),证明文件规定要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10、《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苏人社函(L)(2009)176号),证明第9个依据一直沿用至今,刑满释放人员的工作年限应从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11、《关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机管(2004)3号),证明原告原属于事业性质,应当按照此文件的规定终止其原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关系;12、《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以上依据证明办理享受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依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文件内容并未涉及社保缴费,且当时不存在社会保险制度,不能适用于本案;对依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中央综治委的文件以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内容冲突;对依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依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为行政规章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9、10、11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12为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法律,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渠于1968年1月20日出生,1984年9月18日,原告由原市民政局下属社会福利企业塑料制品厂招录为合同制工人。1984年9月至2003年4月,原告参加了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的养老保险。2002年9月,原告因涉嫌贩毒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11月9日被裁定释放。2003年5月23日,塑料制品厂对李渠作出开除决定。2004年10月22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对塑料制品厂改制方案作出批复,原则同意该厂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2007年11月起,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9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原告随后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职)。期间,原告被告知根据苏机管(2004)3号文件规定,不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职工申请办理的有关退休(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事宜。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应当作为被告处理原告要求办理事项的依据。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退休申请后,经审查告知原告不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不予办理原告退休(职)手续的理由是:1、原告在原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其缴费年限只能从2007年11月起算;2、原告虽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但不符合缴费年限满15年的规定,因此不能办理退休(职)手续。关于原告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机管(2004)3号《关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在职参保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处罚,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个人缴费退领手续,将其《养老保险手册》交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原告原工作的塑料制品厂属事业单位性质,其自1984年至2003年,参加了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的养老保险。但原告于2003年3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根据上述规定,应确认其至2003年3月已终止了养老保险关系。原告在刑满释放后,虽然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其此前参加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已于2003年3月终止,文件要求将《养老保险手册》交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且原告先后所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分属不同性质,受不同的规范调整,因此,原告养老保险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接续问题。关于原告工作年限的计算,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以前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作工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苏人社函(L)(2009)176号)《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原一般工龄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不符合连续计算的条件。关于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其经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能否办理退休(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关于第十八条第一款适用的情形,《﹤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起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其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时,并未达到上述法律和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缴费年限满15年的条件。虽然原告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是也不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退休申请后,经审核并依据有关规定认定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职)的条件,并无不当。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的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