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向世华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世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冉武卫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11号原告向世华,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彭楠,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董事长。第三人冉武卫,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受理原告向世华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冉武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冉武卫的起诉。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只能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故认为本案璧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涪陵区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向世华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冉武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称,2010年8月,第三人介绍原告承包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包的璧山县东林寺大道中药厂段道路工程的土石方及道路工程和璧山县电视塔公园的土石方及道路工程。原告在尚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在被告的要求下组织了民工进场施工。在此期间,第三人又以两工程需缴纳保证金及税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了80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曾就两工程向原告组织的施工队伍及民工支付了总计2311000工程款。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第三人仍然没有付清工程款,由未介绍原告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后原告方被第三人告知璧山县东林寺大道中药厂段道路工程的土石方及道路工程系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的,但该工程结算尚未完成,待结算完后所得工程款在减去已付的2311000元工程款后全部归原告所有。但遗憾的是,第三人自工程完工后便失去联系,原告向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了解结算情况,璧山县建委以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提供相关结算情况,而被告则以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款。被告系该工程路段的合法承包人,第三人系被告在该工程路段的委托代表人,第三人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就建立了实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承担第三人向原告承诺的施工费用。故原告向世华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8851.8元;2、判令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税款276800元;3、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同时提交了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包方)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璧山县东林寺大道中药厂段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璧山县东林寺大道。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告方认为原告向世华系基于受冉武卫的邀请参与到本案工程中来,认为冉武卫是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该工程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武卫要求原告向世华进场施工,相当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世华施工,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原告向世华已经完成了所有的施工义务,所以原、被告之间有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施工合同以施工地为管辖地,本案的施工地在璧山区所以本案应当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即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为重庆市璧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有专属管辖权。故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红霞二O一五���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苓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