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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海洋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洋,锦州市妇婴医院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洋,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赵月锋,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妇婴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徐艳,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良、陈双,系该医院职工。上诉人赵海洋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良、陈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洋一审诉称,2013年1月7日我从刘大伟、刘颖夫妻处购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3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楼层为三层,于当日入住该房屋。后2013年1月2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6、7月份,被告开始翻建锦州市儿童医院综合楼。2014年1月20日锦州市规划局对原告及周围多家房屋进行测光,认定翻建的锦州市儿童医院综合楼遮光。现被告对大多数遮光住户进行了经济补偿,但对我拒绝补偿。我认为,被告翻建的锦州市儿童医院综合楼给我的住宅造成遮光,侵害了我的采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遮光经济补偿金7万元。锦州市妇婴医院一审辩称,原告所述的被挡光的房屋是我单位家属楼,系原房主刘大伟的母亲牛慧贞所有,牛慧贞是我单位职工。2012年5月份,我单位为了建综合楼请有关部门对采光问题进行测试,鉴定有10户挡光,其中包括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规划局要求我们将这10户赔偿协调后才能进行工程,2012年6月份开始我单位对挡光用户进行赔偿,到7月份基本赔偿完毕。到刘大伟这户,我们给了他两个条件:第一个是我们回收房屋,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第二个是我们一次性赔偿4万元,他迟迟没同意。到12月份,刘大伟主动找到我单位说同意要4万元的赔偿。双方签订协议书刘大伟接受补偿后将不再以锦州市妇婴医院建设该项目影响采光为由追究相关法律责任。2013年原告从刘大伟处购买了这处房屋后,又再次要求我方针对采光问题进行补偿,这是不合理的,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经中介公司从刘大伟处购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3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总价款22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2012年5月份被告锦州市妇婴医院为建综合楼请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采光问题进行测试,鉴定其家属楼住宅楼有10户挡光,其中包括原告所购买的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33号房屋。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房主刘大伟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刘大伟遮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万元;刘大伟将不再以被告该建设项目对其产生遮光影响为由而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不再通过上访、诉讼等方式追究被告方的民事责任。刘大伟于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处领取遮光补偿费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树立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锦州市妇婴医院对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33号房屋的遮光问题与原房主刘大伟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房主刘大伟经济补偿金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请求被告再次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其应向原房主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海洋负担。宣判后,赵海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遮光经济补偿金7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2013年1月7日入住,2013年1月29日国家发给上诉人房屋产权证书。2、被上诉人2013年7月份开始拆小楼,开始建大楼,至今没有入住。3、上诉人的房屋先存在,被上诉人房屋是后建的。4、被上诉人没有盖大楼时,上诉人房屋内整日阳光充足,被上诉人盖楼后,上诉人屋内整日见不到一点阳光,冬天下午2点钟以后就得点灯!5、可见是被上诉人盖楼,使上诉人房屋内见不到阳光,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采光权。被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辩称,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错误。理由:根据2012年5月份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锦州市妇婴医院建综合楼采光进行测试,对2-33号房屋确实存在挡光,所以2012年12月4日于原房主刘大伟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刘大伟遮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万元,刘大伟将不再以被上诉人建设该项目,对其产生遮光影响为理由而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不再通过上访、诉讼追求民事责任。原房主刘大伟2012年12月6日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了4万元。有双方的协议书,付款记账凭证、收据及其被遮挡建筑立面测光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2-33号房屋已经进行了赔偿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债权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应该向原房主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妇婴医院门诊楼改造、妇婴医院儿科医疗综合楼局部调整,经锦州日报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和10月26日进行了公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7日购买诉争房屋后,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已经挡光,应当予以赔偿问题,被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对诉争房屋的遮光问题,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6号令即《锦州市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于2012年8月7日和10月26日对其改造和调整的两个工程在报纸上进行了公示,并经过有关部门测试与拟挡光的含本案指向房屋在内的10户达成协议进行了补偿。上诉人在购买诉争房屋时,理应有义务查明所要购买的房屋权益存在状况,现上诉人以对被上诉人改造和调整的两个工程在报纸上进行公示及对诉争房屋挡光已经进行补偿不知道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赵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