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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星晓与陈智迪、安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晓,陈智迪、安邦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李星晓。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梅��村198号。原告李星晓为与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星晓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但借款至今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星晓自认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1%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李星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因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向原告李星晓借款17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智迪、安邦公司因经营需要,特向李星晓(系原告填写)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正,小写(170000.00元),月利息为2%。……2015年春节之前全部付清。借款人陈智迪、安邦公司,身份证号××,时间2014年9月30日。”但借款后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仅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向原告李星晓借款17万,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违反有关国家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智迪、安邦���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星晓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17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陈智迪、安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牟家依 来自